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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農藥販賣業執照核發辦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並依農藥管理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第三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主
管機關為之: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辦理中者,得以公司名稱及
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代之。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四、營業及倉儲場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
照。
農藥販賣業營業及倉儲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


第四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經審查核准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六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新臺幣
一千元。
前項情形,原執照應予註銷;其補發或換發之執照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註
明補發或換發日期。


第七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執照,並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但因執照格式變更
或門牌整編變更而換發執照者,免繳證照費。
前項情形,原執照應予註銷;其換發之執照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註明變更
登記日期。


第八條    農藥販賣業者具正當事由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應自停業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原執照上註記停業期間後
發還之。


第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復業時,應於復業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執照向主
管機關申請復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原執照上註記復業日期後發還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