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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巿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獎勵民眾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以保護並防止虐待動物,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受理檢舉及核發獎勵金等權限,委任所屬高雄市動

物保護處執行。

 


第三條  民眾發現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規定之行為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

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註明違法時間及地點之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

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前項情形,檢舉人應載明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第四條  檢舉人檢舉前條第一項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確定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核發檢舉獎勵金。

但同一檢舉人每年度之檢舉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第五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檢舉獎勵金:

一、執行動物保護職務之公務員。

二、匿名或未具真實之姓名、地址或身分證字號。

三、檢舉前主管機關已進行調查或已查知違規行為人及違規事實者。但調查

中之案件,經檢舉人提出具體違規事證始確認違規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同一行為有二名以上之檢舉人檢舉者,檢舉獎

勵金由先檢舉者具領;不能分別檢舉之先後或共同檢舉者,平均分配之。

前項檢舉之先後,以主管機關之受理時間為準。

 


第七條  檢舉人應自檢舉獎勵金領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領取檢舉獎勵金,逾期視同放棄,不予發給。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

相關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露。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