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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法制作業準則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修正、廢止、施行、適用、解釋、整理及管制等相關法制作業程序,特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市法規,指高雄市法規標準暫行辦法第三條所稱之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行政規則,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
政規則。


第二章 市法規之作業程序


第四條  草擬市法規應掌握政策目標,確定可行方法,其規定事項應構想完整、體系分明、用語簡淺、法意明確及名稱適當。


第五條  市法規名稱不得加具標點符號。
市法規之用字用語應參照法律統一用字表及法律統一用語表。


第六條  各機關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延長、暫停、恢復適用市法
規,應經局(處、會)務會議通過後,製作相關法規條文草案表、法規修正
草案條文對照表、法規廢止草案表或法規延長、暫停、恢復適用草案表,連
同參考資料各一份函送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
局)提請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查。
前項市法規之制(訂)定及修正,應另擬具總說明,併前項相關書表連同電
子檔函送法制局。


第七條  市法規草案之提出,應使用制式書表,格式如下:
一、市法規制(訂)定:
(一)標題:載明「(法規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說明必須制(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
之重點。
(三)草案表: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
二、市法規修正:
(一)標題: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書明「(法規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之一者,書明
「(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少數條文修正:修正條文三條以下者,書明「(法規名稱)第某條修正草
案」或「(法規名稱)第某條、第某條及第某條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說明法規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
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之重點。
(三)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及其修正意旨,逐條依式說明。


第八條  市法規草案經法規會審查通過後,各機關應詳加繕校,並擬具第
六條與前條規定之相關書表及提案表,經簽奉市長核准後,提請市政會議審
議。


第九條  市法規如屬組織法規者,應經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組織員額評
審小組通過後,由本府人事處檢具第七條規定之相關書表及提案單,經簽奉
市長核准後,逕提市政會議審議。



第三章 行政規則


第十條  應以市法規制(訂)定之事項,不得以行政規則定之。


第十一條  行政規則應依其性質,以要點、事項、須知、基準、原則、規
定、方案、計畫、措施、表等名稱定之。


第十二條  行政規則草案,應提送各該局(處、會)務會議審議。
前項草案,如屬解釋性規定、裁量基準、津貼、補助、機關員工待遇以外之支給、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或其他重要事項者,應先邀請或簽會相關機關表示意見並簽會法制局審查通過後,提請市政會議審議。
前項機關員工待遇以外支給之行政規則,除經行政院通案核定或授權者外,
應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  行政規則,除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由其首長簽署後以令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外,應函頒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副知法制局。


第十四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第十五條  行政規則自發布或函頒下達當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但主管機關認有延長適用必要
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訂定程序處理。
行政規則之廢止,得僅發布或下達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或函頒下達當日失效。


第十六條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壹、貳、參等區分之

行政規則規定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稱為第某點;項不冠數字;款冠以
(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1、2、3等數字;細目冠以(1)、(2)、(3)
等數字。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規定者,點次應重新調整。


第十七條  行政規則草案之提出,應使用制式書表,格式如下:
一、行政規則訂定:
(一)標題:載明「(行政規則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說明必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訂定之重點。
(三)草案表: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
二、行政規則修正:
(一)標題: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修
正草案」。
2.部分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四點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之二分之一者,書明「
(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3.少數規定修正:修正各點三點以下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第某點修正草案」或「(行政規則名稱)第某點、第某點及第某點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說明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名稱之變更,並
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之重點。
(三)對照表:修正規定及其修正意旨,逐點依式說明。


第十八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高雄市法規標準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準則準用之。


第四章 市法規、行政規則之整理、管制與通報


第十九條  各機關應將市法規、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行政規則之公
(發)布令稿於刊登本府公報前,簽會法制局辦理法規統一編號。
前項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數號。


第二十條  各機關應於市法規公(發)布、行政規則發布或函頒下達後七個工作日內,依據高雄市政府實施市法規及行政規則電腦資料通報作業計畫規定,登入全國法規資料庫通報網站,確實完成通報作業。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應每年檢討市法規,並於每年十一月十日前,訂定下年度整理計畫函送法制局。
各機關應依年度整理計畫確實執行,並於次年一月十日前,將執行成果函送
法制局。
前項執行成果,法制局得陳報本府據以辦理考核與獎懲。


第五章 市法規及法令之解釋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適用市法規有疑義時,應經由一級機關函請各該市法規之主管機關解釋,各該主管機關認須法制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時,應先簽會該機關法制單位或人員表示意見,經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之決行,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疑義之法條、事實及爭點。
二、各種見解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不符前項規定者,法制局得敘明理由後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制局提供法律意見,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釋復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應指派法制人員或業務主管人員辦理市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修正、廢止、適用、解釋、整理及管制及通報等法制作
業,並將辦理法制業務人員名冊函送法制局列管;異動時亦同。
自治法規依規定送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者,應連同法規條文內
容副知法制局。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