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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法制作業準則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修正、廢止、施行、適用、解釋、整理及管制等相關法制作業程序,特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市法規,指高雄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行政規則,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
政規則。


第二章 市法規之作業程序


第四條  草擬市法規應掌握政策目標,確定可行方法,其規定事項應構想完整、體系分明、用語簡淺、法意明確及名稱適當。


第五條  市法規名稱不得加具標點符號。
市法規之用字用語應參照法律統一用字表及法律統一用語表。


第六條  各機關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延長、暫停、恢復適用市法規,
應經局(處、會)務會議通過後,製作相關法規條文草案表、法規修正草案條
文對照表、法規廢止草案表或法規延長、暫停、恢復適用草案表,連同參考資
料各一份函送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提請本
府法規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查。
前項市法規之制(訂)定及修正,應另擬具總說明,併前項相關書表連同電子
檔函送法制局。



第七條  市法規草案之提出,應使用制式書表,格式如下:
一、市法規制(訂)定:
(一)標題:載明「(法規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說明必須制(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
之重點。
(三)草案表: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
二、市法規修正:
(一)標題: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書明「(法規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之一者,書明
「(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少數條文修正:修正條文三條以下者,書明「(法規名稱)第某條修正草
案」或「(法規名稱)第某條、第某條及第某條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說明法規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
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之重點。
(三)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及其修正意旨,逐條依式說明。


第八條  市法規草案經法規會審查通過後,各機關應詳加繕校,並擬具第
六條與前條規定之相關書表及提案表,經簽奉市長核准後,提請市政會議審
議。


第九條  市法規如屬組織法規者,應經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組織員額評
審小組通過後,由本府人事處檢具第七條規定之相關書表及提案單,經簽奉
市長核准後,逕提市政會議審議。



第三章 行政規則


第十條  應以市法規制(訂)定之事項,不得以行政規則定之。


第十一條  行政規則應依其性質,以要點、事項、須知、基準、原則、規
定、方案、計畫、措施、表等名稱定之。


第十二條  行政規則草案,應提送各該局(處、會)務會議審議。
前項草案,如屬解釋性規定、裁量基準、津貼、補助、機關員工待遇以外之
支給、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或其他重要事項者,應先邀請或簽會相關機
關表示意見並簽會法制局審查通過後,提請市政會議審議。
前項機關員工待遇以外支給之行政規則,除經行政院通案核定或授權者外,
應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  行政規則,除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由其首長簽署後以令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外,應函頒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副知法制局。


第十四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之效力。


第十五條  行政規則自發布或函頒下達當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
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但主管機關認有延長適用必要
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訂定程序處理。
行政規則之廢止,得僅發布或下達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或函頒下達
當日失效。


第十六條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壹、貳、參等區分之

行政規則規定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稱為第某點;項不冠數字;款冠以
(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1、2、3等數字;細目冠以(1)、(2)、(3)
等數字。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規定者,點次應重新調整。


第十七條  行政規則草案之提出,應使用制式書表,格式如下:
一、行政規則訂定:
(一)標題:載明「(行政規則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說明必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訂定之重點。
(三)草案表: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
二、行政規則修正:
(一)標題: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修
正草案」。
2.部分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四點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之二分之一者,書明「
(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3.少數規定修正:修正各點三點以下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第某點修
正草案」或「(行政規則名稱)第某點、第某點及第某點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說明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名稱之變更,並
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之重點。
(三)對照表:修正規定及其修正意旨,逐點依式說明。


第十八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高雄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準則準用之。


第四章 市法規、行政規則之整理、管制與通報


第十九條  各機關應將市法規、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行政規則之公
(發)布令稿於刊登本府公報前,簽會法制局辦理法規統一編號。
前項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數號。


第 二十 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五章 市法規及法令之解釋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適用市法規有疑義時,應經由一級機關函請各該市法規
之主管機關解釋,各該主管機關認須法制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時,應先簽會該機關法制單位或人員表示意見,經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之決行,
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疑義之法條、事實及爭點。
二、各種見解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不符前項規定者,法制局得敘明理由後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制局提供法律意見,或函報中
央主管機關釋復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應指派法制人員或業務人員辦理市法規及行政規則之
制(訂)定、修正、廢止、適用、解釋、整理及管制等法制作業,並將辦理
法制業務人員名冊函送法制局列管;異動時亦同。
自治法規依規定送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者,應連同法規條文副
知法制局。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