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積極管理高雄市漁民服務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充分
發揮本場地使用效益,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場地,指三樓會議室及大禮堂。
第四條 機關(構)及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個
人,因舉辦講習、訓練、會議、集會、演說或藝文表演等非營利性活動,得
依本規則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除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外,應於活動舉辦
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內容說明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需排
演、預演或布置,亦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逾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前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六條 本場地之使用時段分為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三十分
至五時三十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超時使用場地者,應加收費用,加收之費用得由保證金中扣除之。
第七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活動,得優先申請使用本場地,並免繳場地
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申請使用之日期及場地,如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者相同時,應於申請
使用日七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已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
退還,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八條 申請人於申請使用日三日前撤回其申請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
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九條 申請人因故更改時間或場地時,應於申請使用日五日前提出申
請。
前項申請人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或保證金之數額與更改後之場地使用費或保
證金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條 申請人未於原申請使用日使用場地或設施設備者,已繳納之場地
使用費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
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
准者,得予撤銷或廢止;已使用者,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
二、活動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活動內容妨礙公務運作或毀損設備經認定不宜繼續使用。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活動內容涉及營利行為。
六、違反本規則之行為,經命立即改善而未改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已使用場地者,其
使用費亦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本場地因故無法提供使用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更
改時間;申請人無法更改時間者,主管機關應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
第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器材及設備應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應予
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及賠償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得追償
之。
第十四條 本場地使用完畢,或依第九條規定停止使用時,申請人應回復
原狀;違反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僱工拆除,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場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得追
償之。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本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毀損各項設備、
設施或其他應扣除之款項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負責維護場地使用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
機關並得衡酌其活動內容,要求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