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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遊艇下水設施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遊艇下水設施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二、其他船舶:指遊艇以外,符合船舶法或漁業法規定之船舶或漁船。
三、下水設施:指附圖所示遊艇下水設施之門型天車、操作室與附屬設施設備及其作業範圍。
第四條  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吊放遊艇、其他船舶或其相關零配件及物料,得申請使用
下水設施。
第五條  申請使用下水設施者,應於使用日前七日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六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撤回申請,或核准後下水設施因故無法使用時,已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如需變更使用時間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前提出申請。申請人於核准後滿三個月未使用
者,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七條  使用下水設施之遊艇、其他船舶、零配件或物料,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呎,寬度不得超過三十六
呎,高度不得超過五十呎,總噸位不得超過三百公噸。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使用者,應立即停止其使用,所
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使用內容妨礙公務運作或毀損設施設備,經勘察確認不宜繼續使用。
二、使用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移轉使用權予他人。
三、違反本規則之行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第九條  船舶下水後遇有特殊狀況須緊急使用下水設施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使用後三日內補送申請文件及
繳納使用費。
第十條  申請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操作下水設施或於作業場所架設其他設備器材。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下水設施,應自備工作人員、吊具及配件。
申請人對使用吊具及配件應妥為掛載,如有掛載不當致船體受損,應自負損失責任。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下水設施時,應負責人員、設施及場地之安全維護。主管機關並得依其使用內容,要求
設置安全維護措施。
前項安全維護措施,由主管機關另定並公告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使用結束後或依第八條規定停止使用時,應即回復下水設施原狀。如有毀損、滅失,並應
負責修繕或賠償。
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修繕或賠償者,主管機關得逕為處理,並向申請人追償。
前項追償,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