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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體育獎助金發給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獎助本市績優運動選手、教練及體育團體,以培育優秀選手、提
升運動水準與推展全民運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所屬高雄市體育處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或教育部核准有案之全國單項
運動協會或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所舉辦,有六個以上縣市及隊(人)數
參加,並經前一屆全國運動會或全民運動會列為正式競賽項目之全國性單項
運動競賽。
二、個人賽:指競賽規程或辦法規定,以個人成績錄取名次之競賽。
三、團體賽:指競賽規程或辦法規定,以團體成績或二人以上之個人成績累
計錄取名次之競賽。
四、體育團體:指本市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


第四條  本辦法之獎助,以選手參與正式競賽為限,不含邀請賽、排名賽、
表演賽、友誼賽、選拔賽等非正式競賽。


第五條  本市選手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世界大
學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國際性身心障礙者運動會,或參賽成績優良者,得
申請發給國際競賽獎助金;其獎助標準如附表一之一。
前項選手,以比賽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二年以上者為限。


第六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或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成績優良者,得申請發給國內競賽獎助金;其獎助標準
如附表一之二。
前項選手參加全國單項運動競賽者,除就讀本市學校之學生外,以比賽日前
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者為限。


第七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起蟬連第一名者,
得申請發給連勝獎助金;其獎助標準如附表一之三。


第八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其成績創新大會或全國紀錄者,得申
請發給創新紀錄獎助金;其獎助標準如附表一之四。


第九條  本國籍教練指導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
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或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成績優良者,得申請發給教練獎助
金;其獎助標準如附表二。
前項教練,以競賽規程規定並註冊有案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參賽選手
切結書所載者為限。


第十條   體育團體輔導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獲金牌數達前三名者,得
申請發給體育團體獎助金;其獎助標準如附表三。


第十一條  申請各項選手獎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
關為之:
一、國際競賽獎助金:檢附參賽證明、成績證明、戶籍謄本及匯款帳號,於
競賽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
二、全國運動會或全民運動會之國內競賽獎助金、連勝獎助金及創新紀錄獎
助金:檢附匯款帳號,於競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
三、全國單項運動競賽之國內競賽獎助金:檢附前一年參賽項目秩序冊、獎
狀或成績證明、戶籍謄本及匯款帳號,於每年一月十日至一月三十日期間提
出。但就讀本市學校之學生,免附戶籍謄本。


第十二條   申請教練獎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為
之:
一、全國運動會或全民運動會:檢附匯款帳號,於競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提
出。
二、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檢附前一年參賽項目秩序冊、獎狀或成績證明、戶
籍謄本及匯款帳號,於每年一月十日至一月三十日期間提出。


第十三條  申請體育團體獎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匯款帳號,於競
賽結束後一個月內,經由本市體育會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四條  前三條之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未於前三條所定期間提出申請者,視為放棄申請獎助金之權利。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獎助金申請
案件之審查,得設審查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十六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運動競賽之成績不符獎助資格,
但具有特殊優異表現或事蹟者,主管機關得專案簽報本府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運動競賽發生重大運動傷害或意
外事故者,主管機關得專案簽報本府發給慰問金。


第十八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獎助金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或撤銷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款項。
核發獎助金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