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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體育獎助金發給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獎助本市績優運動選手、教練及體育團體,以培育優秀選手、提升運動水準與推展全民運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所屬高雄市體育處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指全國單項體育團體所主辦,競賽規程經教育部核准,並經前一屆全國運動會或全民運動會列為正式競賽項目,且有五個以上縣市及超過五隊(人)參加;或經前一屆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列為正式競賽項目,且有四個以上縣市及超過四隊(人)參加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競賽。
二、全國單項體育團體:指內政部核准立案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或暫行承認,或經教育部核准辦理前款所列三項運動會之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
三、體育團體:指本市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
本辦法附表所稱團體賽,依前項第一款所列三項運動會之競賽規程或技術手冊規定認定;無明確規定者,由審查會審議認定之。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獎助,以選手參與正式競賽為限,不含邀請賽、排名賽、表演賽、友誼賽、選拔賽等非正式競賽。
第 五 條  本市選手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或國際身心障礙者運動會,或參賽成績優良者,得申請發給國際競賽獎助金;其獎助基準如附表一之一。
前項選手,以比賽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二年以上者為限。
第 六 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或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成績優良者,得申請發給國內競賽獎助金;其獎助基準如附表一之二。
前項參加全國單項運動競賽之選手,以比賽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者為限。但就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生代表學校參賽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起蟬連第一名者,得申請加發連勝獎助金;其獎助基準如附表一之三。
第 八 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其成績破大會或全國紀錄者,得申請加發破紀錄獎助金;其獎助基準如附表一之四。
第 九 條  本國籍教練指導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或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成績優良者,得申請發給教練獎助金;其獎助基準如附表二。
前項教練,以競賽規程規定並註冊有案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參賽選手切結書所載者為限。
第 十 條  體育團體輔導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獲競賽種類總成績前三名者,得申請發給體育團體獎助金;其獎助基準如附表三。
第十一條  申請各項選手獎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國際競賽獎助金:檢附參賽證明、成績證明、連續設籍本市二年以上之戶籍證明文件及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競賽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
二、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國內競賽獎助金、連勝獎助金及破紀錄獎助金:檢附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競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
三、全國單項運動競賽之國內競賽獎助金:檢附前一年參賽項目秩序冊、獎狀或成績證明、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戶籍證明文件及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每年
一月十日一月三十日期間提出。但就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生代表學校參賽者,免附戶籍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申請教練獎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檢附身分證影本及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競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
二、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檢附前一年參賽項目秩序冊、獎狀或成績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每年
一月十日一月三十日
期間提出。
第十三條  申請體育團體獎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競賽結束後一個月內,經由本市體育會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四條  前三條之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未於前三條所定期間提出申請者,視為放棄申請獎助金之權利。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獎助金申請案件之審查,得設審查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運動競賽,具有特殊優異表現或事蹟,但不符第五條或第六條獎助資格者,主管機關得專案簽報本府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運動競賽發生重大運動傷害或意外事故者,主管機關得專案簽報本府發給慰問金。
第十八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獎助金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款項。
核發獎助金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