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補助體育團體及大專校院辦理體育活動,以落實推展競技、全
民運動多元發展之政策,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所屬本市體育處執行
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以推廣體育休閒活
動或競技運動為宗旨而依法成立之體育團體。
本辦法所稱體育活動,指體育競賽、體育學術實務研討會、裁判或教練訓練
講習會及體育運動觀摩表演等活動。
第四條 體育團體及大專校院於本市辦理各區、全市性、全國性或國際性
之體育活動得依本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各區性體育活動:每案最高新臺幣三萬元。
二、全市性體育活動:每案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三、全國性體育活動:每案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
特殊體育活動經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准者,得專案補助,不受前項補助標準
之限制。
國際性體育活動補助標準及程序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前條補助款支用項目如下:
一、獎狀、獎盃、獎牌或獎品之購製費用。
二、租借場地、器材、保險、文宣及表演等費用。
三、交通、住宿、裁判、鐘點及誤餐等費用或其他雜支等。
前項第三款之誤餐費,不得超過每案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七條 申請本辦法補助者,應檢附活動計畫書及經費預算表,於下列期
限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情形特殊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
限:
一、各區或全市性體育活動:活動辦理前一個月。
二、全國性或國際性體育活動:活動辦理前二個月。
以同一體育活動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者,其經費預算表應包含向其他機關申
請補助之項目及內容。
逾第一項申請期間或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個別體育團體辦理體育活動及參加比賽接受主管機關補助,每年
以四次為限。但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體育活動,不在此限。
體育會與其所屬各單項委員會之補助次數得分別計算。
第九條 獲准補助者,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辦理核銷請款。但活動於十二月一日以後結束者,應於十二月二十日前辦
理:
一、領據。
二、補助項目及金額之明細表。
三、補助項目支出原始憑證。
四、成果報告書(含參加人數及照片)、活動手冊、收支結算表、支出分攤
表。
五、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期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對獲准補助者之辦理成效進行評鑑,並列為日後補助
審核之參考。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次序,於年度預算額度內核發補助款。年度
經費用罄時,不再補助。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