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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老人照顧服務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老人照顧服務,以安定老人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核、准否、契約之簽訂與終止及
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仁愛之家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照顧服務,指主管機關視老人身心狀況所提供之下列
機構式服務:
一、安養照顧:服務對象為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者。
二、養護照顧:服務對象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照顧,或有鼻胃管、導
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者。
三、失智照顧:服務對象為具有行動能力之中度以上失智症者。


第四條  照顧服務分公費及自費二類,公費者,由仁愛之家提供服務,免
收費用;自費者,由仁愛之家依契約內容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自費照顧服務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五條  申請照顧服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公費:設籍本市年滿六十五歲之低收入戶老人。
二、自費:設籍本市年滿六十歲之老人,並以年滿六十五歲者為優先。


第六條  申請照顧服務者應按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體格檢查表。
四、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五、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非身心障礙者免附。
六、低收入戶證明;申請自費照顧服務者免附。
前項案件之受理機關如下:
一、公費: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二、自費:主管機關。
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儘速完成申請文件之書面審查並彙送主管機關審
核。


第七條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或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否准其申請:
一、罹患精神疾病。但經醫師診斷證明病情穩定且不需住院治療,並經主管
機關評估適合提供照顧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施用毒品。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有群聚感染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不宜提供照顧服務者。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照顧服務者,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簽訂書面
契約。


第十條  申請人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使主管機關提供照顧服務者,主管
機關得撤銷原核准處分並終止契約。


第十一條  申請人於接受照顧服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
止契約: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二、有鬥毆、聚賭、妨害風化、竊盜或其他不法情事。
三、違反契約或仁愛之家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其他老人安全或安
寧。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經隔離治療而無效。
五、申請資格喪失或消滅。
六、接受自費照顧服務者積欠費用且保證金不足抵繳,經催告仍不繳納。
七、接受自費安養照顧者罹患重大疾病、機能退化或發生其他障礙,致不能
自理生活或經醫師診斷需接受長期醫療。但其身心狀況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或
第三款規定,且仁愛之家床位足以提供服務者,得改以自費養護或失智照
顧。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