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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放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落實勞工照顧,發給慰問金,以慰問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因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遺屬,特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災害: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二、重大職業災害: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勞工,因職業災害失能或死亡者,本人或其遺屬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慰問金: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業。
二、年滿十五歲。
三、職業災害發生時設籍本市,且申請時仍在籍。但因職業災害死亡者,不適用申請時仍在籍之規定。
第 五 條  遺屬申領前條死亡慰問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依賴勞工扶養維持生活之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位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申領或委託一人代表申領。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慰問金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二、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三、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一)死亡慰問金:
1.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正本。
2.勞動部職業災害勞工家屬慰問金或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核定公文影本。
(二)失能慰問金:

1.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證明書。
2.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定公文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申請人應於勞動部或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死亡或失能慰問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死亡: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等級,按下列標準發放:
(一)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新臺幣二萬元。
(三)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一萬元。
第 八 條  勞工因重大職業災害死亡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於前條第一款規定額度內,先予發放部分慰
問金。
勞工因重大職業災害而有住院之事實者,主管機關得先予發放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
主管機關為認定前二項之重大職業災害,得就勞動檢查機構之通報表、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
予以審酌定之。
第 九 條  慰問金應扣除申請人因同一職業災害領取之下列金額後發放之。但領取總額多於應給付之慰問金
者,慰問金不予發放:
一、已領取之前條慰問金。
二、領取中央或地方機關相同性質之慰助(問)金。
三、因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
付。但扣抵額度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發放慰問金;已發放慰問金者,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並以
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申領資料不實。
二、以不正當方法申領。
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主管機關作成發放慰問金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在勞動場所中因執行職務致死亡者,準用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並依申請順序於預算額度內辦理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