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為妥善管理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公有掩埋場),善加利用公有掩埋場空間,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公有掩埋場,指附表所列本市使用中或停用之公有掩埋場。
三、 公有掩埋場如已完成復育及綠美化,並交由相關機關管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四、使用中之公有掩埋場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如下:
(一)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指廢棄物於焚化過程中,由焚化爐床底部排出之底渣。
(二)焚化飛灰固化物或穩定化衍生物:指廢棄物於焚化過程中,由廢氣處理系統收集飛灰,而經適當中間處理產生之飛灰固化物或穩定化衍生物。
(三)溝泥:指本市清潔隊清掃道路水溝所產生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污泥或混合物。
(四)道路揚塵廢棄土:指本市清潔隊清掃道路揚塵所產生之廢棄土。
(五)代履行事業廢棄物: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局代為清除、處理之不適燃或不可燃之事業廢棄物。
五、公有掩埋場得暫時存放經本局同意之下列一般廢棄物:
(一)裝潢修繕之廢棄物:由本局收取之家戶、非事業裝潢或修繕產生之不可燃營建混合物。
(二)巨大垃圾:指由本局收取之體積龐大廢棄傢俱、修剪之樹枝或經本局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三)報廢車輛:指市府所屬機關汰換,由本局代標售之車輛、機具或設備。
(四)法院查扣大型物品或機具:指法院、檢察機關或廉政機關依相關法令沒入或沒收之大型物品或機具。
(五)風災及其它災害廢棄物:指本市遭遇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緊急情況,經市府所屬各機關整理市容所產生之廢棄物。
六、暫時存放前點廢棄物之機關,應於暫時存放之日起三個月內清除之。必要時,得報請本局同意展延三個月;展延期限屆滿仍未能清除者,應再報請本局核定一定之清除期限,屆期仍未清除完竣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辦理。
七、清除暫時存放廢棄物時,應分類處理可燃、不可燃、不適燃或資源回收物。
前項情形,不可燃及不適燃廢棄物須就地掩埋處理者,經報請本局同意後,得掩埋於暫時存放之公有掩埋場。
八、市府所屬機關有借用公有掩埋場之需求者,應檢附場地借用計畫,向本局提出申請。
九、前點場地借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借用用途。
(二)借用範圍。
(三)場地環境維護方式。
(四)水電費分攤方式。
(五)場地歸還預定時間。
(六)本局指定之其他事項。
十、借用公有掩埋場之機關應善盡借用場地之管理維護之責;其有毀損場地設施者,應予修復;未修復者,本局得逕為修復,修復費用由借用機關償還之;其不能修復者,借用機關應照價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