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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體育有功人員表揚要點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慶祝國民體育日,藉表揚本市傑出選手、績優教練、優秀裁判及熱心推展體育活動具有特殊貢獻之團體或個人,以提升運動水準,增進體育界之榮耀,彰顯體育人之尊榮,特訂定本要點。
二、推薦單位
(一)本府教育局
(二)本市體育處(以下簡稱本處)
(三)本市體育會
(四)本市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
(五)本市各區體育會
(六)本市各級學校
(七)本市體育記者
三、表揚類別及名額
(一)傑出選手獎:二十名為原則,且各級學校所占名額比例不高於百分之四十,並得從中選出年度最佳男女選手各一名。
(二)績優教練獎:二十名為原則,且各級學校所占名額比例不高於百分之四十。
(三)優秀裁判獎:六名為原則。
(四)績優體育團體獎:三名為原則。
 (五) 熱心體育獎:三名為原則。
 (六) 卓越貢獻獎:三名為原則。
 (七) 終身成就獎:一名為原則。
本處為評選前項表揚名額,應設評選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處另定之。
第一項表揚名額,得由評選會視實際情況增減之。
四、表揚條件
(一)傑出選手獎: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並提出入選或獲獎證明文件,且具有下列具體事蹟之一者:
1.入選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運動會、
  世界大學運動會、東亞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2.參加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國際或亞
  洲單項總會主辦錦標賽及其他經評選會認可之國際性
比賽榮獲佳績。
3.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
  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教育部舉辦之甲級聯賽
  及其他經評選會認可之國內重大競賽,獲第一名或破該
項比賽紀錄。
(二)績優教練獎:須提出具有教練、指導團隊(或學生)之證明文件(秩序冊或獲獎證明),且具有下列具體事蹟之一者:
1.指導本市體育團體或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性比賽或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教育部舉辦之甲級聯賽及其他經評選會認可之國內重大競賽,獲得前款成績。
2.設籍本市,並獲聘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
(三)優秀裁判獎:設籍本市,且長期參與國際、全國或本市體育競賽裁判工作,公正無私深獲好評者。
(四)本市各級學校、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或相關體育團體具有下列績優條件之一者:
      1.積極培訓本市選手、辦理體育行政成效卓著。
      2.經營體育團體或隊社績效優良,頗受各界肯定。
 (五) 熱心體育獎:熱心參與本市體育活動績效卓著或贊助本市體育活動績優之團體或個人。
 (六) 卓越貢獻獎:長期對本市體育活動之推展有卓越貢獻者。
 (七) 終身成就獎:緬懷終身對於本市體育運動推展具有重大貢獻而足堪為典範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獎項所定事蹟採計日期,自推薦受理日起
回溯計至二年。
同一事蹟不得重複領取相同獎項。
五、推薦程序
(一)由本處於每年活動前將相關推薦訊息公告於本市體育會、本府教育局及本處等網站,並函請各推薦單位提報。
(二)各推薦單位依本要點規定,填妥推薦表並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底前送本處收執。
(三)表揚活動定於每年國民體育日慶祝活動期間,由本處或委託相關單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