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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審核作業,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設籍本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身心障礙者年滿
三十歲或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家庭總收入平均未
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其家庭
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
(二)安置於經政府最近一次評鑑為乙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甲等以上
之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
(三)未領有政府其它生活補助或津貼,惟榮民院外就養金不在此限。


三、本要點之補助標準,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九條至
第十一條辦理;補助金額依「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標準一覽表」辦理。


四、申請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人口戶籍謄本(八十四年以前結婚或離婚者須再檢附手抄謄
本)。
(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四)家庭應計人口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者免附)。
(五)申請人之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者免附)。
(六)調查表(低收入戶者免附)。
(七)低收入戶證明。


五、申請程序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檢附第四點規定之文件,並自行選擇安置機構,
至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區公所認申請案件需補附相關資料以利審
核時,得要求申請人補件。
(二)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受託人並應檢附國民
身分證影本。
(三)各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局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符合條
件者應即呈轉本局複核。
(四)各區公所應確實負起初審之責,並於申請表中詳細敘明案家生活狀況、
特殊需求、建議事項,以利評估。倘不符規定之申請案,應逕退申請人,免
送件至本局。
(五)本局核定補助額度後,函文轉介至適當委託機構,進行後續安置相關事
宜,並將核定結果副知所轄區公所轉知申請人。


六、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家庭應計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榮
民院外就養給與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依家庭應計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
(五)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以上,得視為無工作能力,不計其工作收入;但身
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者,其工作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三分之二計算(十六歲以
上至二十歲得視為無工作能力)。
(六)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以
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
(七)設籍本市之榮民,其領取之就養金應視為其他收入,合併全家總收入計
算;半年領一次之退休俸亦同。
(八)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無法檢附該證明者,
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七、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手
冊」之規定辦理。


八、本要點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之認定,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手冊」之
規定辦理。


九、申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地址需與戶籍謄本相符;申領人遷出或未依規定於
重新鑑定日期前完成重新鑑定者,身心障礙手冊失其效力,逕取消補助資
格。
前項情形待完成重新鑑定,恢復身心障礙者身分後,申請人應至公所提出恢
復補助資格,本局自完成重新鑑定之鑑定日期銜續。
前項重新鑑定日期若已跨新年度,則視為新申請案,須重新提出申請。


十、各區公所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前,依本局規定時間辦理年度複查作
業。


十一、本項補助經費若因預算不足支應,將採總量控管並依「高雄市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候缺積分標準」計算申請人積分依序排列候缺。


十二、補助費用撥付與核銷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備其證件提出申請後,經本局核定轉介,自核定日或核定後實際
安置日起核撥補助費用,該款由本局按月撥予委託機構。
(二)安置機構應主動配合會計年度辦理核銷相關事宜,如逾會計年度,致款
項無法核銷者,安置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十三、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及安置機構應即主動通知本局停
發補助費用;如有溢領並應依法追繳: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轉至非本局簽約以外機構。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戶籍遷離本市。
(五)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所要求之資料。
(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