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回饋地方,並利於廢棄物處理用地取得及處理場廠之興建與營運,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處理場廠,指由主管機關設置之下列設施:
一、資源回收廠及垃圾焚化廠:以焚化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
二、垃圾衛生掩埋場:以掩埋法處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
三、安定掩埋場:用於處置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設
施。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回饋地區如下:
一、垃圾焚化廠:
(一)仁武垃圾焚化廠:依附表一之規定。
(二)岡山垃圾焚化廠:依附表二之規定。
二、資源回收廠:廠址周界二公里範圍內所在之地區。
三、垃圾衛生掩埋場:場址周界二公里範圍內經回饋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建議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地
區。
四、安定掩埋場:本市所轄與場址周界緊鄰之地區及主管機關認定為主要聯外道路行經之地區。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回饋方式如下:
一、提供回饋金,並以下列之動支項目為限:
(一) 地方公共建設。
(二) 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公害監測鑑定及醫療保健。
(三) 育樂及民俗活動。
(四) 提升生活品質或經管理會建議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 回饋設施維護管理費。
(六) 相關行政事務費。
(七) 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之事項。
二、提供就業機會:廢棄物處理場廠招考職工時,該場廠所在地之行政區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四十,其中該場
廠緊鄰之行政里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十五。
三、提供場廠址所在里之居民免費使用場廠區回饋設施之優待。
前項第一款之回饋金,不得用於國外之參觀、考察、觀摩及旅遊等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動支,以本辦法施行前既有之項目及金額為限。
回饋地區以外之區域,當地區公所認有予以回饋之必要者,得就撥付該地區之回饋金額度內酌予辦理。
第 六 條 資源回收廠及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額之計算及提撥方式如下:
一、興建階段:回饋金額依用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三百萬元計算,由主管機關依興建年度分期編列預算,並依廠
區用地座落各行政區之面積比例撥付。
二、營運階段:回饋金額按廢棄物實際進廠量每公噸提列新臺幣二百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第 七 條 資源回收廠及垃圾焚化廠之回饋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垃圾焚化廠:
(一)仁武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總回饋金額(元)×附表一所定各回饋地區分配比例-各回饋地區分攤之回饋設
施維護管理費(元)。
(二)岡山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總回饋金額(元)×附表二所定各回饋地區分配比例-各回饋地區分攤之回饋設
施維護管理費(元)。
二、資源回收廠:各行政區分配之回饋金=[總回饋金額(元)-回饋設施維護管理費(元)]×[各行政區分配權
重/總分配權重]。
第 八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各行政區分配權重之計算公式如下:各行政區分配權重=[(回饋人口/回饋總人
口)×零點五+(回饋面積/回饋總面積)×零點五]×距離因子。
前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饋人口:指各行政區於廠址周界二公里範圍內各里人口之總和;各里如僅有一部分在回饋範圍內,以該里
回饋範圍內之面積與該里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回饋人口。
二、回饋總人口:指各行政區回饋人口之總和。
三、回饋面積:指各行政區於廠址周界二公里範圍內之面積。
四、回饋總面積:指各行政區回饋面積之總和。
五、距離因子:指以二千公尺減平均距離後除二千公尺所得之值。而所稱平均距離,指各行政區之回饋範圍中心
至廠址周界之距離,並以公尺為單位。
第 九 條 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如下:
一、興建階段:回饋金額按用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由主管機關依興建年度分期編列預算,並依廠
區用地座落各行政區之面積比例撥付。
二、營運階段:回饋金額依當年度本市實際進場掩埋廢棄物之數量,按每公噸提列新臺幣二百元,由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並依第四條第三款所定地區之各區面積比例撥付。
主管機關將廢棄物運交其他縣市之鄉鎮市區處理者,其回饋金之計算及撥付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
第 十 條 安定掩埋場之回饋金額,按用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一百萬元計算,依開發年度,由主管機關分期編
列預算撥付。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回饋經費,撥付回饋地區之區公所保管。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回饋金之動支,除第五目回饋設施維護管理費先行扣除外,由該區公所提報實施計畫及支用
情形,經管理會初審後,報市府核定,並由市府不定期督導考核其執行情形。但同款第六目相關行政事務費之動
支計畫,免經管理會初審。
管理會由回饋地區之區公所成立,委員不超過十五人,以區長為召集人,區公所與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地
方公正人士為委員,並報市府核定,其中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管理會設置要點,由回饋地區之區公所另定之,並報市府核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