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兒童及少年之家庭寄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市受寄養家庭之類型及應具備資格,如附表一。
第 四 條 申請為受寄養家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居住本市之證明文件。
二、教育程度證明文件;其申請為專業受寄養家庭者,並應檢附證照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及其家屬最近三個月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健康檢查表。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最近三個月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家庭收入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
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簽訂寄養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受寄養家庭之資格,得派員實地訪查,並得要
求申請人提供訪查所需資料。
申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訪查,或隱匿、拒絕提供資料者,主
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受寄養家庭接受寄養之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前項人數與受寄養家庭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合計不得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
兒童、發展遲緩兒童及身心障礙者合計不得超過二人。但兄弟姊妹安置於同
一受寄養家庭者,不在此限。
受寄養家庭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其收托人數應併入前項人數計算之。
第 七 條 受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如有事故發生,應立即妥善處理並通知主
管機關。
二、定期向主管機關或應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
料。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與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身心健全
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受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適應社會行為
與輔導其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
教育。
六、妥善運用安置費用,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日常生活所需。
七、對於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背景應予保密。
八、接受主管機關之訪視、督導、考核及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親職教育輔導
訓練。
九、對於寄養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不當之行為。
十、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八 條 受寄養家庭遷移住居所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其住居所遷出本
市者,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
第 九 條 受寄養家庭因故需提前終止寄養契約時,應於二個月前提出申
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受寄養家庭之考核,並得委託民間機
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前項考核之實施期程、項目、指標、流程及標準等事項,應於考核實施前通
知受寄養家庭。
第十一條 受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終止寄養契約:
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
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主管機關安置兒
童及少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利用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外募款斂財。
四、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受寄養義務。
五、經考核為不合格。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或不符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事項,情節
重大。
受寄養家庭於接受寄養期間,主管機關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考量,得
同意原寄養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屆滿之日為止,不受第三條申請人年齡規定
之限制。
第十二條 家庭寄養之安置費用,由主管機關支付受寄養家庭後,向兒童
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兒童基本安置費用:每人每月以本市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一點四倍計算。但未滿三歲、身心障礙、發展遲緩、罹患重大傷病或其
他需特殊照顧保護者,以一點五五倍計算。
二、少年基本安置費用:每人每月以本市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一點四五倍計算。但身心障礙、罹患重大傷病或其他需特殊照顧保護
者,以一點六倍計算。
三、前二款基本安置費用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用及非國民教
育之學雜費,以實際支付之金額計算。
第十三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無力負擔基本安置費用者,主管
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減免收取;其減免標準如附表二。經核准減免後仍無
力負擔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專案補助。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無力負擔前條第三款 之費用者,主管機關得依
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專案補助
第十四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依本辦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
用,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償還;屆期仍未償還者,移送行政
執行。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將寄養業務委託組織健全並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情形,應訂定委託契約並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
案工作內容、性質、委託期間及評鑑等事項。
第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經安置於親屬家庭寄養時,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規定。
第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經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時,
其安置費用準用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