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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餐飲攤商裝設空氣污染管末處理設備補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補助本市餐飲攤商業者裝設空氣污染管末處理設備,以有效降
低烹飪油煙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及異味,提升空氣品質,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零售市場: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核准設立以零售及劃分攤位方式供集
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二、 攤販臨時集中場:指依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核准設置供
攤販臨時集中營業之場所。
三、 空氣污染管末處理設備(以下簡稱管末處理設備):指可將廢氣中含油
煙及異味成分去除之污染防制設施,如靜電集塵器、濕式洗滌設備、活性碳
吸附裝置等防制設備。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本市轄內零售市場及攤販臨時集中場以烘、
烤、煎、炒、油炸等烹飪法處理食材之餐飲攤商。


第五條  申請人應繕具申請表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申
請:
一、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二、 購置設備收據或發票影本。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程序及補助額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獲准補助者應確實操作管末處理設備並每個月至少妥善保養維護
一次。
前項保養維護應記錄於設備保養維護紀錄表,並至少保存一年,以備主管機
關查驗。


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獲准補助裝設之管末處理設備操作
及保養維護情形,並調閱設備保養維護紀錄表等有關資料。
前項查核、調閱,申請人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核發補助者,
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
二、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拆除、停用或變更管末處理設備,經通知限期改
正而屆期未完成改正。
三、 未確實操作及妥善保養維護管末處理設備或記錄於設備保養維護紀錄
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未完成改正。
四、 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
為之查核或調閱有關資料規定。
核准補助之書面行政處分作成時,應載明前項事項。
第一項應繳還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追繳,屆期仍未履
行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