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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享運具經營業許可及收費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共享運具發展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業者申請營業許可,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營業計畫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營共享小客車之業者,其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執照。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定投放共享運具型式(包含全球衛星定位功能)及數量。
二、業者之客服專線或聯絡方式。
三、共享運具符合國家標準(CNS)或其他國家之標準證明。
四、服務區、維修站及未營業共享運具儲車空間之規劃。
五、業者提供之網路應用軟體應揭示租賃費率、使用方式及服務區位置等資訊。
六、包含確保租用者於服務區租還車之作法、巡查執行方式、車輛調度、共享運具未依規定停放或毀損不堪使用
之移置處理方式等事項之共享運具停車管理計畫。
七、營業許可遭撤銷、廢止或許可期限屆滿未取得展延許可及停業時之場地回復原狀計畫。
八、共享運具租賃契約。
九、租用共享運具之收費標準。
十、共享運具保養維護及汰換計畫。
十一、民眾詢問及申訴處理之客戶服務計畫。
十二、共享運具投保之保險計畫。
十三、災害應變計畫。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共享運具停車管理計畫,應載明停放公有路外及路邊同一停車位逾三天者,需於主管機關通知
後四小時內移置之處理機制。
第 三 條  前條申請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第 四 條  業者應於許可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附表所定標準繳納權利金,及保證金。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許可業者經營者,營業許可期間為五年。
第 六 條  業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營業許可期間或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申請變更營業許
可內容,應檢附與原核准內容差異之對照分析,並依第二條規定辦理。但變更內容僅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公
司登記及負責人者,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七 條  業者變更營業共享運具數量時,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附表所定標準,向主管
機關申請無息退還或繳納差額權利金;未經繳納差額權利金者,不得投放增加之共享運具。
前項差額權利金,依增減數量及當年度日數比例計算之。
業者經核准變更投放共享運具數量者,其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變更之。
第 八 條  業者因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扣抵之。
保證金經依前項規定扣抵後如有不足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限期補足。
第 九 條  保證金於營業許可撤銷、廢止或期限屆滿未取得展延許可,且已繳清違反本自治條例之罰鍰,並依
規定回復原狀,而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不足抵扣時,主管機關得予追繳。
第 十 條  業者有解散、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解散者,其解散事由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函報。
二、停業者,其停業事由及預計復業日期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函報。
三、復業者,其復業應於事實發生十五日前函報。
依前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解散、停業或復業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解散、停業或復業者,應依下列規定於租用平台介面揭示解散、停業或復業等資訊:
一、解散或停業:應於完成辦理解散或停業登記後五日內揭示資訊。
二、復業:應於完成復業登記五日內揭示資訊。
解散或停業者應於前項第一款揭示資訊後三十日內收回共享運具。
第十二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營業時,業者應於租用平台介面揭示;其原因及預計恢復營業
之日期應一併揭示,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公告下列事項:
一、許可經營業者之名單及許可內容。
二、本市各類共享運具總量上限。
第十四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營業之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依
本辦法之規定繳納當年度日數比例之權利金及差額保證金。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