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速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並依都市 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指位於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並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建築物者。 第四條 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依本條例申請重建時,建蔽率得放寬至百分之六十。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