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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街頭藝人展演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推動街頭藝術風氣,營造都市人文風貌,豐富市民精神生活,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經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街頭藝人標章之個人或十人以下
團體。
二、展演活動:指音樂、戲劇、舞蹈、魔術、民俗技藝、詩文朗誦、繪畫、
手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
術、影像錄製、攝影或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表演活動。
三、展演場所:指經主管機關公告供街頭藝人從事展演活動之場所。
四、展演場所管理人:指對於展演場所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核發街頭藝人標章,得通知申請人於指定場所進行展
演活動之解說、操作或表演;其審核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對於街頭藝人展演活動之種類及標章核發數量,得為必
要之管制。


第六條  街頭藝人標章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自動失效;其有遺失或毀
損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七條  街頭藝人從事展演活動,以現場創作或表演為限。
街頭藝人得接受樂捐,或就其現場創作物品定價收取費用,但收取費用之方
式及數額應預先於展演場所清楚標示。


第八條  展演場所管理人對於經其許可之展演活動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展演場所管理人得視展演場所性質及特殊條件,訂定展演活動管理規範並送
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第九條  街頭藝人從事展演活動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事先取得展演場所管理人許可,並於展演場所揭示標章,以供主管機關
及展演場所管理人查驗。
二、展演活動內容應與申請內容相符。
三、不得影響展演場所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四、不得有妨礙交通、環境安寧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五、衡酌展演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不得將街頭藝人標章或展演場所使用權轉讓或供他人使用。
七、遵守本辦法、各展演場所管理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展演場所管理人應予以糾正,並得命其立即停
止展演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條  街頭藝人應於展演活動結束後立即將展演場所回復原狀;如有毀
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一條  街頭藝人違反本辦法、各展演場所管理規範或相關法令規定,
經二個以上展演場所管理人拒絕其申請展演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標章,並
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