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整理現有巷道,規範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以促進土地有效利
用,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
路、防火巷或防火間隔: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基地內通路。
三、捐獻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並完成土地登記手續。
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五、依其他法令認定之現有巷道。
第四條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地區,可取代現有巷道通行功能之計
畫道路已全寬開闢完成,或其雖未開闢完成,但已供不特定人通行,且現有
巷道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主管機關得逕依職權以公告方式廢止該現
有巷道之全部或部分。
現有巷道全部或部分於不具通行機能時,得由主管機關逕以公告方式廢止該
現有巷道之全部或部分。
前二項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五條 現有巷道在同一街廓內有其他現有巷道得替代改道通行,且符合下
列規定者,得申請全部或部分改道。但改道後之巷道土地形成畸零地且影響
當地公眾通行者,不適用之:
一、改道後之巷道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二、原有巷道最大寬度大於四公尺者,其改道後之寬度不得小於原寬度。
第六條 現有巷道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或另有規定
者,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
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
二、辦理都市更新地區。
三、公告禁建地區。
四、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已辦理公開展覽,擬變更都市計畫者。
五、現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設施,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者。
六、現有巷道如改道或廢止,將使臨接該巷道兩側建築物之設計不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
第七條 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時,得由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ㄧ檢附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電話、擬改道或廢止之巷道名
稱及其土地段別與地號。
二、說明書:載明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事實與原因及擬改道通行之其他巷
道。
三、改道通行之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現有巷道及改道通行之巷道土地相鄰街廓都市計畫圖及實際現況圖,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五、最近三個月內地政機關核發之現有巷道或改道通行之巷道土地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現有巷道及改道通行巷道土地全段景象之實地彩色照片及拍攝位置示意
圖。
七、臨接現有巷道及改道通行之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名
冊。
第八條 前條之文件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應先行通知申請人會同實
地勘查及現場指界說明,經審議通過後,於主管機關公告欄、申請巷道所在
地之區公所、里辦公處公告及該巷道之入口與出口設立告示牌,公開展覽三
十日。
主管機關應將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於前項公開展覽前,以送達證書通
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第二項公告、告示牌及通知,應附記如有不服者,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主管
機關提出異議。
於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內,不服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巷道所在地里鄰之人
民、團體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理由及略圖,向主管機關
提出異議,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條 第四條之廢止及前條申請之審議及異議之處理,主管機關應設置高
雄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於主管機關公告
欄、申請巷道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並將實施日期及地點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周知。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