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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動支災害準備金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完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動支災害準備金作
業,以應救災孔急,並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應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天然災害及
其他危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國土保全之災害。
前項災害及其發生期間之認定,由動支機關陳報市長核定之。


四、災害準備金之動支項目為災害救助、緊急搶險、搶修或復建工程。但不
包括災害之預防。
前項復建工程,以恢復原公共設施之原有功能為原則。但恢復有困難者,得
以重建方式為之。
各機關為因應災害防救,得就下列項目簽訂開口契約,並動支災害準備金:
(一)各項緊急搶救所需相關費用。
(二)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費用。


五、各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應依實際需要或參考前三年度辦理災害搶
險及搶修工作之實際規模,自行編列災害防救相關經費。
本府為執行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災害防救應辦事項,得於統籌科目編列災害準
備金。
各機關執行災害防救所需之經費,應由第一項經費支付。但未編列災害防救
相關經費或不敷使用,並無相關經費可勻支時,得申請本府動支災害準備
金。


六、為利災害之搶險及搶修,各機關得與廠商簽訂開口契約。
前項開口契約各機關未編列預算者,應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簽報
本府核准匡列及動支災害準備金後,再由各機關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
前項簽報,應先行加會本府工務局、主計處及財政局。


七、動支災害準備金事由發生時,申請機關應提報計畫,專案簽報本府核
准。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報計畫時,應先行加會工務局、主計處、財政局,載明
災害情形(含災害相片)、應變或復建需求概估、經費估算等資料,並應指
定單一聯絡窗口,敘明其姓名、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等聯絡方法。


八、各機關經簽准動支災害準備金者,應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
需用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分配預算申請表(附表一)、動支
數額表(附表二)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附表三),由一級主管機關確實審核
後,送本府主計處核定其分配額度。


九、災害搶修及搶險,應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
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行政院主計處頒訂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
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十、各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金額及有關會計程序規定辦理支用,不得移作
他用。


十一、各機關經費執行結果,應依會計法規定併入各機關會計報告;其原始
憑證,並應依規定送審計機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