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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享運具發展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發展都市生態交通,有效管理及發展本市共享運具,以維護市容景觀、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享運具:指供不特定人,透過網路應用軟體或其他自助租借方式完成租賃交易行為之小客車、機車、自行
車或其他運具。
二、共享運具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營共享運具租賃服務之營利事業。
三、共享運具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區):指業者經申請許可,設置於路邊、人行道、騎樓、公有路外停車場或
私人開放空間等,作為租賃及停放共享運具之區域。
第 四 條  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權利金及保證金,經主管機關確認後,
始得營業。
營業期限屆滿,業者如有繼續營業之需求,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展延,並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繼續
營業。
營業許可申請程序、營業許可期間、內容及權利金、保證金繳納與業者收取費用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業者應依許可內容營業;如有變更營業內容之必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六 條  業者應與租用共享運具之民眾簽訂租賃服務契約。
前項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政府機關所定共享運具之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 七 條  業者應依許可內容投放共享運具。
業者應要求使用者於服務區內租還共享運具,並主動將未依規定停放之共享運具移至服務區內。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得命業者提供運具使用數據之統計分析、自主管理成效、碳足跡及減碳計算數據等相關資
料,業者不得拒絕。
前項應提供資料之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處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 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一條  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三、業者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之資訊。
第十二條  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且其於撤銷或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
申請營業許可:
一、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停業六個月以上登記。
二、未依限補足權利金及保證金。
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十三條  業者違反第四條規定或營業許可遭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並限期清理運具回復原
狀。
違反前項規定,屆期未清理運具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移置、保管及拍賣停放於本市道路及公有路
外停車場之共享運具;停放於非道路或非公有路外停車場範圍者,得由土地管理機關移置、保管及拍賣。
前項移置、保管及其後續拍賣處理,準用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業之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
月內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而繼續營業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
前項規定,於共享自行車業者,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