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高雄市單親家庭扶助審核作業,並依高雄市單親家庭扶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標準如下。
(一)緊急生活補助:依本市當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發,最高補助三個月。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二)子女生活補助:
1.未滿十五歲子女僅一名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二名以上者,每名子女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零七十三元。
2.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子女仍就學中者,每名子女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零七十三元。
(三)子女教育補助:
1.大學校院或專科同級以上學校:每名子女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七千元。但延長修業年限、暑期補修、重修或重讀者,不予補助。
2.高中、高職或專科同級以上學校:每名子女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3.國中:每名子女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4.國小:每名子女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四)兒童托育補助:就讀本市公立幼兒園之子女,每名子女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就讀私立幼兒園之子女,每名子女每月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三、依本辦法申請各項補助者,應由單親家庭父或母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地區公所為之:
(一)申請調查表。
(二)全家人口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或補助對象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按申請補助資格,分別檢附子女當學期已註冊之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申請人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影本、提起扶養給付訴訟之調解筆錄或訴訟判決、警察機關開立失蹤證明影本、服刑證明文件或保安處分證明、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判決或訴訟和解書影本、嚴重傷病診斷書或重大傷病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其他因調查審核所必要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申請者,得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辦理。
四、申請緊急生活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應備文件向本局或戶籍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本局核定後發給補助款。
五、申請子女生活補助者,由本局或區公所辦理調查及登錄社政系統,並經核定後發給補助款。
前項情形,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者,自當月起發給補助款;其於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發給補助款。
補助對象年滿十五歲自次月起停發補助,國中畢業當年七月前補正國中繼續就學證明,得自停發當月起發給就讀國中期間之補助款。
補助對象畢業當年七月起停發補助;就讀高中、高職或專科同級者,則當年二月、八月停發補助。申請人應自當年四月、十月補正當學期已註冊之學生證明文件;完成補正者,自停發當月起發給補助款。
六、已領有子女生活扶助之單親家庭,其子女年滿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且繼續就讀國內公私立大學校院或專科同級以上學校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應備文件及當學期繳費收據,分別於每年三月底及九月底前向戶籍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補助款。
七、申請兒童托育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應備文件,向戶籍地區公所申請核發單親家庭證明,並持核發之證明向本市立案之幼兒園就讀後,由幼兒園按季造冊向本府教育局提出申請,經本府教育局核定後發給補助款。
八、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獨力扶養,指單親家庭父或母單獨行使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實際扶養子女,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ㄧ。但經區公所或本局評估為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人及補助對象與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前配偶之直系親屬,具設籍同址、同址分戶、共同生活、提供住所、支付租金等情形。
(二)申請人之離婚協議書、法院判決或相關約定載明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應給付贍養費或負擔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動產、不動產、提供住所或租金,或其他經本局認定為生活照顧之情事。
(三)申請人持有和解、調解筆錄、法院確定裁判或其他關於扶養義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而未提出債權憑證或其他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與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有再生育子女之事實。
(五)申請人及申請人父母以外之人將補助對象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人口。
(六)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有死亡、失蹤、結婚或最近一年內出境逾一百八十三日等情事。
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申請人及補助對象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半年以上,指自申請日起算回溯推算連續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十、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定金額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投資、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每戶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但全家人口在五人以上者,自第五人起,每增加一人加計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全家人口之不動產:不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申請日前一年內,全家人口因死亡或退休所領有之各項法定給付,應併入動產計算。
十一、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者,自喪失補助資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十二、區公所及本局應每年辦理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教育補助之年度調查。
十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本局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其繼承人追繳溢領或重複領取之補助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申請人溢領或重複領取本辦法所定補助金者,區公所或本局得經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所得受領之其他款項至溢領款項繳清為止;其未同意者,區公所或本局得以書面通知其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區公所或本局得逕予扣抵。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生活所需者,區公所或本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經評估同意後分期扣抵。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三項事項。
十四、受理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年度調查等程序及標準,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法、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