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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探視處理原則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原則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保護安置期間,其父母、原監護

人、親友及師長(以下簡稱關係人)申請探視事宜,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三、關係人應於申請探視日七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局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

由本局訂之);如遇特殊情況且經本局同意者,方得以電話申請。

本局同意申請前,應徵詢並尊重兒少之意願;兒少無意願者,本局得不同意

申請。

 


四、本局受理申請後,應先與關係人會談,洽定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經

本局同意者,關係人並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關係人不簽立約定書、不

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少之情事者,本局得禁止探視。

 


五、探視次數每月以二次為原則,每次探視時間最多二小時。但有特殊情形

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探視過程本局得請工作人員陪同參與,探視完成後應填報工作紀錄備

查。

 


七、探視過程本局得錄影錄音並紀錄存證。但需事先告知關係人及兒少。

探視過程如發現有危及兒少人身安全之情事,應報警處理。

 


八、關係人進行探視,應遵守下列事項規定:

(一)應於指定探視時間內到達;三十分鐘內未到達且無正當理由逾時者,

取消當次會面,且當日不得再要求另行安排。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一日前通知本局並獲得同意;如關係人連

續兩次申請探視又無故取消者,將作為日後評估探視之參考。

(三)探視前配合安全檢查,如有攜帶物品(食物、玩具、日常用品或其他

物品等)應先徵求本局同意。

(四)探視時不得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有其他不當等

行為,亦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有其他危害兒少安全之情形,違反者將終止當

次探視,並作為日後評估探視之參考。

(五)探視時應保持情緒穩定,不得出現不當言詞行為或探詢兒少相關事

宜,如經工作人員制止未能改善,將終止當次探視。

(六)探視結束時,應由兒少先行離開,再依照工作人員指示離開。

 


九、本處理原則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