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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管制本市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以維護空氣品質及確保
民眾健康,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力設施:指汽力機組、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燃
油引擎機組或汽電共生設備鍋爐。
二、汽力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鍋爐產生高壓蒸汽送入汽渦輪發電機
發電之火力電廠機組。
三、氣渦輪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為燃料,將燃燒後之氣體送入渦輪
發電機發電之機組。
四、複循環機組:指將經氣渦輪機組或內燃機發電後所排放之高溫氣體,導
入鍋爐產生高壓蒸汽,再將該高壓蒸汽送入汽渦輪發電機發電之機組。
五、柴油引擎機組與燃油引擎機組:指燃燒柴油或燃料油之增壓式、往復式
或迴轉式內燃機發電機組。
六、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前述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使用鍋爐蒸汽發電,
同時產生熱能或製程用蒸汽之設備鍋爐。
七、起火:指啟動鍋爐或引擎之點火裝置,點燃主燃料,並調整助燃空氣與
燃料進量,使燃燒狀態處於最佳狀況之動作。起火可分成一般起火、停機後
起火及歲修後起火。
八、起火期間:汽力機組、氣渦輪機、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及燃油引擎
機組指自點燃主燃料至併聯發電期間;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自點燃主燃料至
燃燒溫度開始穩定期間。
九、停車:指關閉鍋爐或關閉引擎之助燃空氣進氣閥及主燃料進料裝置,使
鍋爐或引擎逐步降溫冷卻之動作。
十、季平均濃度值:指與主管機關連線傳送之監測數據計算當季每日平均校
正濃度值之算術平均值(包含停機日)。


第四條  本市電力設施汽力機組之排放標準,依汽力機組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表(如附表一)。


第五條  本市電力設施氣渦輪、複循環,柴油引擎及燃油引擎等機組之排
放標準,依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與燃油引擎機組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表(如附表二)。


第六條  本市電力設施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之排放標準,依汽電共生設備鍋
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表(如附表三)。


第七條  本標準發布後,電力設施有關之設備更換、擴增或其製程、操作
方法改變,達需變更操作許可者,依發布後設立之污染源之排放標準。


第八條  業者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承諾之各空氣污
染物排放值較本標準為嚴者,應以承諾值為排放標準。


第九條  本標準發布前已設立之電力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受本標
準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本標準發布日前已設立之電力設施其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量測
值無法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於本標準管制限值生效日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且經許可者。
二、未符合本標準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排放標準,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單一排放管道之季平均濃度值符合附表
所列排放標準者。


第十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