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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局為執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事件所定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局人員依法執行舉發、裁處、催繳、行政救濟答辯及行政執行等作業。
三、本要點主要規範事項如下: 
(一)舉發:稽查或接受移送案件發現違反環保相關法規時之告發、違規主體查證及違反事實之舉證。
(二)裁處:告發案件之處分、資料檔案之建立、追蹤及統計。
(三)催繳:催繳函之寄送。
(四)行政救濟: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有關業務。
(五)行政執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之移送作業、查封、拍賣及債權憑證處理
等相關配合業務。
四、前點之舉發、裁處、訴願業務,應由各業務承辦人員專責辦理;行政訴訟答辯得視需要指派一人或數人協
辦;催繳、行政執行業務,得視需要指派一人或數人兼辦。其作業進度並得指派一人控管。
五、承辦人員應於稽查或收到檢測報告書或接受移送案件經查察確定實證後十五日內,製作舉發通知書。舉發通
知書應以平信或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受舉發者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六、承辦人員應於收受陳述意見書或逾陳述意見期限後六十日內製作裁處書或撤銷原舉發或另為適法之舉發。
前項裁處如涉及不法利得之計算者,應於九十日內完成。
七、經裁處罰鍰者應將裁處書及電子繳款書以雙掛號附送達證書寄送受處分者,電子繳款書應登錄裁處書編號。
須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經裁以按日連續處罰者,其裁處書依前述方式寄送。
八、受處分者於裁處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未繳納罰鍰時,承辦人員得於三十日內掣發催繳書以平信或其他書面
方式寄送,進行書面催繳並限受處分者於三十日內完成繳款。逾催繳期限日仍未繳款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移送
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九、受處分者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催繳作業得暫緩執行。
十、以雙掛號寄送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書、催繳書或移送書等,因故無法送達時,承辦人員應向戶政單位查詢或
赴現址查核後於七日內重新送達。
十一、行政執行承辦人員應配合執行機關執行收繳罰鍰、查封、拍賣或掣發債權憑證等行政執行作業。
十二、前點之債權憑證由行政執行承辦人員妥善造冊存檔,每年定期清理作為日後再執行之依據。
十三、受處分者依法提起訴願,訴願答辯人員應於收到訴願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答辯,必要時得展延,最長不得
逾二十日。
十四、無正當理由違反本要點經查證屬實者,按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