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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補捐助民間團體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補(捐)助民間團體預算之執行,及加強考核、
管制補(捐)助案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
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
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三、各機關應於作業規範或補(捐)助契約中明定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之項目及金額。
(二)補(捐)助經費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
者,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補(捐)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四)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
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補(捐)助經費之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補(捐)助經費之孳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辦理補(捐)助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


四、各機關補(捐)助民間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補(捐)助個人舉辦之活動,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
(二)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但
下列民間團體,不在此限:
1.依中央法規或本市自治法規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
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及體育
會(各單項運動委員會)。
3.申請補(捐)助辦理具公益性質計畫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團體。
4.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構)補(捐)助計畫所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五、下列資訊,除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各機關應於機關網站公
之;未建置機關網站者,應於上級機關網站公開之:
(一)依第二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
(二)每季之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含累積金額)


六、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各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定補充規定。
但二級機關應由一級機關統一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