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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3:1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基準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第十
    條規定,並辦理本局所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
    績效評量,特訂定本基準。
二、教練績效評量之送件程序規定如下:
(一)教練應於本局規定期限內,將績效評量表(附件1)、輔導銜接
    學生名冊(附件3)、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服
    務學校。
(二)服務學校應於本局規定期限內,提送該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高雄
市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
三、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接受績效評量;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
    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教練並應於每學年度接受學校參酌
    本基準辦理年度考核。教練因出國進修、借調、留職停薪、懷
    孕分娩、流產、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延長病假、公假達六個
    月以上或遭受其他重大變故者,得於績效評量前檢具證明文件,
    經學校審委會審議通過,再經評委會決議,本局核定後,延後
    辦理績效評量,並自原因消失返校服務之次年度起,併計其前
    後未經績效評量之服務年資。
四、教練績效評量之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如下:
 (一)高中職學校:
   1.訓練指導績效:百分之六十五。
   2.專項運動推廣績效:百分之二十。
   3.年度成績考核:百分之十五。
 (二)國民中學:
   1.訓練指導績效:百分之五十。
   2.專項運動推廣績效:百分之三十五。
   3.年度成績考核:百分之十五。
 (三)國民小學:
   1.訓練指導績效:百分之三十五。
   2.專項運動推廣績效:百分之五十。
   3.年度成績考核:百分之十五。
五、前點所定訓練指導績效,以教練於服務學校所指導學生之運動團隊或個人績效為原則。其積分,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團體運動種類項目之同一團隊,訓練指導績效,於教練接受評
     量之每學年度期間內,以最高一次給分基準核計之;總分最高
     以一百分計。
 (二)個人運動種類項目之同一學生訓練指導績效,於教練接受評量
     之三學年度期間內,以最高一次給分基準核計之;總分最
      高以一百分計。
  (三)個人運動種類項目,同一學生依競賽規程同時參加個人賽及
      團體賽獲獎者,擇一採計。
  (四)以指導之學生參加國際正式比賽、全國正式比賽、直轄市、
      縣(市)正式比賽,或入選國家代表隊、直轄市、縣(市)
      代表隊,作為採計之訓練指導績效積分(以下簡稱積分);
      其給分基準表如附件2。
  (五)團體運動種類,係指由雙方多人同時從事競賽決定勝負之運
      動競賽(如:手球、足球、棒球、排球及籃球等);其績效積
      分以個人運動種類項目給分基準乘以二倍核計。如係由個人
      或雙人等從事競賽,逐次累積點數決定勝負之運動競賽(如:
      桌球、網球、羽球及田徑等團體賽),則定義為個人運動種
      類。
  (六)經教育局同意支援他校(含完全中學)之教練或擔任本市全國
      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
      民族運動會代表隊教練者,其指導參加比賽績效最高採計以
      總分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七)第四款積分之採計,以競賽秩序冊或技術手冊登記為教練者
      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評委會認定者,不在此限。
  訓練指導績效所列之給分項目與教練本職專長項目不符者,不得
  採計。但因輔導培訓之運動項目者具稀少性、特殊性,教練之訓
  練指導績效得提交評委會審議決定。
六、第四點所定專項運動推廣績效,其積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訓練學生畢業後繼續從事專項運動銜接(附件3):
    1.高中職學校:百分之二十。
    2.國民中學:百分之四十。
    3.國民小學:百分之四十。
  (二)學校專項運動場地器材之維護管理及支援學校專項運動賽會
      工作:
    1.高中職學校:百分之二十五。
    2.國民中學:百分之二十。
    3.國民小學:百分之二十。
  (三) 協助學校專項運動社團組成與運作及協助鄰近基層學校訓練:
    1.高中職學校:百分之二十五。
    2.國民中學:百分之二十。
    3.國民小學:百分之十五。
  (四)協助學校推動每週一百五十分鐘課間活動:
    1.高中職學校:百分之二十。
    2.國民中學:百分之十。
    3.國民小學:百分之十五。
   (五)參加運動科學研習會,且應用於訓練工作:百分之十。
   教練有其他非屬前項各款之特殊具體事實,並經學校認定者,或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所定偏遠地區學校之教練,至多得外
   加百分之十。
七、評委會應於本局規定期限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結果經本局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教練。本局應依評量結果,作成下列決議:
   (一)績效評量總成績未達六十分:為不通過,由學校依規定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
   (二)績效評量總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應接受專任運動教
     練輔導小組之輔導與第四年之績效評量考核,其成績依教練
     績效評量之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計算,惟訓練指導績效計分
     乘以三倍,與專項運動推廣績效及年度成績考核合計須達七
     十分以上。第四年成績仍未達七十分者,為不通過績效考
     核,將予解聘或不續聘。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小組成員由本局遴聘具有體育專長及相關實
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或本市績效優良資深教練組成。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