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旗津區行政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
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旗津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本市旗津區行政中心三樓簡報室、三
樓會議室及五樓大禮堂。
第 四 條 為舉辦有關政令宣導、藝術文化、學術教育、社教公益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演講、表演等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檢附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本場地開放時間為主管機關上班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
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
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
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
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應於活動前三日依附表之收
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
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
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四、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一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
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
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
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
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
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
償或補償。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
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得主管機
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搭設。
第 十八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
實況轉播,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
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
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逕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之設施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於使
用前應了解設施設備之使用方式及狀況。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毀
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
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二條 場地之設施設備如於活動當日故障,申請人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處理,並不得因此要求退還所繳各項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