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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03:0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以下簡稱園區下水道)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戶:指接用園區下水道排放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以下簡稱廢(污)水)者。
二、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園區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三、前處理設施: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園區下水道前,為處理其產生之廢(污)水及污泥,自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四、同意納管:指主管機關同意用戶產生之廢(污)水得納入園區下水道排放。
五、聯接使用:指用戶排水設備裝設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核准聯接使用園區下水道以排放廢(污)水。
六、進廠限值:指園區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準。
七、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費用。
第 四 條  園區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廢(污)水,應接用園區下水道排放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同意並申請廢(污)水專管排放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園區下水道收集管線尚未或無法敷設到達。
二、園區下水道收集處理容量已達飽和且未能擴充。
三、園區下水道建設完成前,已自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
申請廢(污)水專管排放許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水利局及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
一、園區下水道排水區域圖。
二、管線系統分布平面圖。
三、管線縱橫斷面圖(包括管材、管徑、埋設位置、高度、坡度、長度及流量等)。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抽水設施平面圖、水位關係圖及構造圖等。
五、排放口位置及設計圖。
六、開工及竣工日期。
七、其他相關文件。
經許可專管排放廢(污)水者,其排放口應設置於本園區外之承受水體,並不得與園區下水道相聯接。
第 五 條  園區下水道排水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並移除違法設施:
一、將廢(污)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排入雨水下水道。
二、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或監測設備排入園區下水道。
三、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園區下水道。
第 六 條  用戶接用園區下水道,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納管後,始得裝設排水設備;排水設備裝設完成,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聯接使用,並經勘驗合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後,始得接用園區下水道;其排水設備有變更或改裝時,亦同。
    前項申請文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其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用戶應於其得合法使用之土地設置廢(污)水採樣井,並留設足夠空間與適當通道及出入口,供主管機關進行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其通道寬度或直徑不得小於一公尺。
前項廢(污)水之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除採樣井外,主管機關亦得於用戶之納管人孔為之,並以採得之水樣作為使用費之計算基礎。
第 八 條  用戶應裝設廢(污)水計量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加裝鉛封後,始得使用。但經主管機關指定以自來水計量設備計量者,不在此限。
    廢(污)水計量設備每年至少校正一次,校正前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將校正結果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校正機構應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實驗室認證。
第 九 條  用戶廢(污)水之實際排放量,未達聯接使用證明所載預估量之百分之八十者,主管機關應減少其預估量為實際排放量。
第 十 條  用戶排水設備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裝設、操作、維護、校正、紀錄等費用,由用戶自行負擔,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態。
     用戶排水設備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與計量設備校正及污泥處置,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用戶於園區內之廠房或其他處所,檢查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計量設備、管制閥、採樣井等排水設備及查核自來水錶,並得裝設必要之設備,進行廢(污)水之流量測定、水質檢驗及其他相關作業,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二 條  用戶廢(污)水計量設備因故障、維修、改裝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正確計量時,用戶應於三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用戶限期改善,回復計量設備正常使用。
第 十三 條  用戶排入園區下水道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但其廢(污)水水質未符合氨氮進廠限值者,應以下列各款方式之一處理其廢(污)水:
一、聯接使用高氨氮污水下水道專用管線排放至本園區污水廠之高氨氮處理設施先行處理。
二、以桶槽方式運輸至本園區污水廠之高氨氮處理設施專案處理。
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委託他人處理。
    用戶排放之廢(污)水接用高氨氮污水下水道專用管線者,應依主管機關指示之監測項目及位置,裝設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或連線傳輸設施等自動監測(視)設施。
    前項設施半年至少校正一次;校正前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將校正結果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用戶因生產設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或其他原因,致廢(污)水排放水質異常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停止排放,並即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用戶限期改善,俟水質符合進廠限值後,始得繼續排放,並於改善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常排放量及緊急應變處理報告。
    用戶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理異常排放廢(污)水,致園區下水道設施毀損或不堪使用,或因而致主管機關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者,應就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原核准聯接使用之處分。
第 十五 條  園區下水道使用費,每月按用戶排放之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計收;其費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計算之用戶使用費通知用戶於期限內繳納。
    用戶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分二期至六期繳納使用費;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但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由主管機關衡酌核准延長之,其最高期數不得超過二十四期,期間並以二十四個月為限。
    前項分期繳納之使用費,應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 十六 條  用戶每月排放之廢(污)水水量,按廢(污)水計量設備之讀數計算;計量設備校正或送修者,按校正送修前十二個月之平均值計算;計量設備因未定期校正、適當維護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正確計量者,按前十二個月單月之最高水量計算,並計算至設備可正確計量之日止;經主管機關指定以自來水計量設備計量者,按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百分之八十計算。
    主管機關為調查用戶之用水情形,得向自來水公司調閱有關資料。
第 十七 條  用戶經查獲私設地下水抽取設備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移除地下水井及相關設備,並按其移除後三個月與移除前一年自來水平均用量之差額,追徵查獲前五年之使用費。
第 十八 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其使用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收費日數:
(一)經用戶主動以傳真、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告知異常排放者: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其異常排放於當日改善完成者,以一日計。
(二)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查獲之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其異常排放於當日改善完成者,以一日計。
二、收費水量:依當月排放水量之日平均值乘以前款收費日數計收。
三、收費水質:以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或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當日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為計算基礎;如一日多次查獲違規排放者,以查獲後檢測所得之平均水質為當日之水質計收。
四、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桶槽運輸進廠專案處理者,以當次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乘以當次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
第 十九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計收使用費後,連續查獲同一用戶排放之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除依第十五條規定計收使用費外,並依用戶違規情節輕重加計加重使用費;其費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用戶無正當理由致主管機關連續三次無法檢測廢(污)水水質時,其水質依前三次檢測紀錄中之最高值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戶對使用費之計收有疑義時,得於收受繳款憑單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並以一次為限。經複查結果須更正使用費者,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計算。
前項情形,用戶仍應於繳費期間內繳納當期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用戶因歇業、停業、停止生產而停止排放廢(污)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其使用費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
用戶未於前項期間內通知主管機關者,其使用費計收至主管機關實際知悉之日止。
第二十三條  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者,自繳費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加徵未繳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以未繳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二十四條  因用戶違規排放廢(污)水所增加之下列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繳費期間內繳納:
一、為處理違規排放廢(污)水所增加之處理費用。
二、為檢測違規排放廢(污)水所增加之檢測費用。
三、因違規排放廢(污)水致園區下水道堵塞或損害,所需之清理及維修費用。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之罰鍰。
五、其他因違規排放廢(污)水致主管機關支出之額外費用。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對違反本辦法之用戶,進行相關之教育或輔導。
第二十六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核准聯接使用之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移除違法設施。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裝設廢(污)水計量設備。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污)水計量設備未能正確計量,且未於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排放之廢(污)水水質不符進廠限值。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私設地下水井。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無法檢測水質連續三次以上。
八、使用費逾二個月未繳納。
九、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有應廢止聯接使用之情形。
第二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聯接使用處分之用戶,申請恢復聯接使用時,應先繳清欠繳之使用費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費用。
前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連續不定期查驗七次以上,其水質均符合進廠限值者,重新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及恢復聯接使用。
申請恢復聯接使用期間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公告排水區域內之用戶,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