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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辦理研習訓練課程、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核發寵物登記證明、動物收容處所之稽查等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野生動物以外,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四、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五、寵物登記機構:指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寵物晶片植入、登記及核發寵物登記證明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第 四 條  為研擬本市動物保護政策相關事宜,主管機關得設動物保護諮詢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諮詢小組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定期規劃辦理動物保護教育研習課程,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應指派生命教育業務承辦人員參與研習。
              為強化寵物業專任人員之專業智識與技能,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二場寵物業專任人員訓練課程。
              主管機關得鼓勵本市各級學校辦理動物保護教育及參與認養校園犬,其辦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其獎勵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規劃辦理飼主責任教育課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對下列場所實施稽查:
 一、實驗動物機構。
 二、經濟動物屠宰場及拍賣場。
 三、展演動物場所。
 四、動物收容處所。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控制特定動物數量,得補助民間團體於特定區域內實施區域族群管控計畫。
              前項情形,民間團體應檢具區域族群管控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其計畫書應載事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足認飼主之行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或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虞時,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攔查飼主及其動物。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進入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取締或對動物為緊急之保護或安置。
              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之攔查及前項之調查、取締、緊急保護或安置,飼主、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行為時,執行人員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識;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消防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因檢舉而查獲違反動物保護法或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行為者,得對檢舉人酌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飼主飼養寵物,應依下列規定向寵物登記機構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並申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一、寵物出生後四個月內。
 二、寵物自國外輸入後一個月內;其需檢疫者,於檢疫完成後一個月內,並檢具檢疫證明書。
 三、寵物買賣或轉讓時。但寵物業間買賣或轉讓出生未滿四個月之寵物,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前項應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之動物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對已登記之寵物,應每五年辦理登記資料之查核。
第十條之一  飼主飼養寵物前,接受第五條第四項飼主責任教育課程四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書者,主管機關得補助施打狂犬病疫苗、寵物登記或節育手術之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之方式、額度等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十一 條  犬隻應施打狂犬病疫苗後,始得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但出生未滿三個月之犬隻得暫免施打。
              前項但書情形,寵物登記機構應於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最近狂犬病疫苗接種牌證號及接種日期欄位,採取統一代號進行登錄,並於登錄後一個月內將該犬隻晶片號碼及飼主相關資料回報主管機關,以追蹤後續狂犬病疫苗施打情形。
第 十二 條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但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本市公寓大廈三樓以上樓層,不得經營寵物業。
              寵物業應加入本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並接受主管機關輔導及配合辦理本市動物保護工作。
              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寵物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繁殖及買賣紀錄,彙報主管機關;其領有主管機關提供之寵物晶片者,並應將寵物晶片使用情形一併彙報。
              寵物業於年度查核或評鑑時,無法提出寵物繁殖或買賣紀錄或紀錄不詳實者,其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新證。
              經營寵物寄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寵物業負責人或專任人員於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至少一人參與寵物業專任人員訓練課程且時數達四小時,始得於有效期間屆滿時換發新證。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寵物業許可證者,其負責人及專任人員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置、許可、輔導、稽查及廢止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七 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雇主應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第 十八 條  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金屬、木質或其他材質製成尖銳足以傷害動物之針毯、釘床等裝置,或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防範或驅趕動物。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裝置或方法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或排除並銷毀之。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九 條  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獸鋏。
              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因公私場所管理不當致動物受困、受虐或受傷者,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予以協助脫困、收容或提供必要之醫療;其無繼續醫療之必要時,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情形,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及飼主。但無飼主或通知飼主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處置所需費用,由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規劃設置專區,供設籍本市之飼主為寵物遺體之骨灰拋灑或植存使用。
              前項專區之使用管理及收費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飼主、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攔查、調查、取締、緊急保護或安置受虐動物。
  二、飼主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
  三、飼主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經勸導拒不改善。但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道路者,主管機關得不經勸導逕為裁罰。
  四、寵物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加入本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並接受主管機關輔導及配合辦理本市動物保護工作。
  五、寵物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或寵物晶片使用情形彙報主管機關。
  六、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拆除或排除未經許可之裝置或公告禁止之方法。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獸 鋏。但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持有,並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主動交予主管機關或自行銷毀者,不罰。
  前項第七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没入其獸鋏。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未經許可之裝置或公告禁止之方法防範或驅趕動物。
  三、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困、受虐或受傷動物,未予以協助脫困、收容或提供必要之醫療。
第二十四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犬、貓內臟或成分含有犬、貓屠體、內臟之食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