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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有關徵收土地改良物遷移費估定,係依據依土
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暨內政部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二五二號函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費
查估基準第一點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原高雄市轄區、原高雄縣轄區,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高雄市、高雄縣所轄管之區域。


三、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特依據內政
部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二點參酌本市實際狀況制定本基準,其
適用範圍僅限原高雄縣轄區。


四、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其適用範圍僅限
原高雄縣轄區:
甲、 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乙、 農作改良物,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前項農作改良物不包括盆栽。盆栽部分得由本府視實際需要酌給搬運費。


五、墳墓遷移費依本府墳墓遷葬標準發給之,其適用範圍僅限原高雄縣轄
區。


六、紀念物遷移費依實際搬遷所需費用估定之。但估定之遷移費不得高於與
該紀念物同性質構造物之重置價格,其適用範圍僅限原高雄縣轄區。


七、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本府所訂查估標準
如附表一,其適用範圍僅限原高雄縣轄區。
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八、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
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本府所訂查估標準如附表二,其適用範圍僅
限原高雄縣轄區。


九、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本府所訂查估標準如附表三,其適用範圍僅限原高
雄縣轄區。


十、畜產遷移費,本府所訂查估標準如附表四,其適用範圍僅限原高雄縣轄
區。


十一、水利設施遷移費,本府所訂查估標準如附表五,其適用範圍僅限原高
雄縣轄區。


十二、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暫行基準規定查估者,本府得依
實際狀況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
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本府主管該遷移物查估機關審核認定之。
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其適用範圍僅限原高雄縣轄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