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收取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清理費,特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本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
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四條 依本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
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前項代清理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五條 主管機關代清理廢棄物規定如下:
一、定期委託代清理者,應向轄區清潔隊,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並按月結
算代清理費,如有欠繳,得終止委託,並依法追繳之。
二、臨時委託代清理者,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
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第六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