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收取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清理費,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 四 條  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前項代清理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一項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或減收代處理費: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之廢棄物,免收。
二、本市公務機關之檔案資料,免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之考量,對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簽請市府同意者,減收。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代清理廢棄物規定如下:
一、定期委託代清理者,應向轄區清潔隊,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並按月結算代清理費,如有欠繳,得終止委託,並依法追繳之。
二、臨時委託代清理者,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