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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6:0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活動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杉林區大愛園區活動中心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
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杉林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活動中心之大
禮堂、教室、圖書室、廚房、辦公室、戶外前廣場與其相關附屬設施及設
備。


第 四 條  舉辦下列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與推動大愛園區社會福利服務有關之活動。
二、與推動大愛園區社會教育有關之活動。
三、舉辦杉林區內各項節慶及政令宣導活動。
四、婚宴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檢附申請書及活動
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練、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前條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主辦單位。
三、協辦單位。
四、活動期間。
五、參加對象人數。
六、活動內容。
七、經費來源;有對外收費者,其標準。
八、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地之設施或設備之虞。
四、從事營利行為、政治、宗教活動或辦理喪葬事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本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
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以先申請者為優
先;申請順序相同者,依第四條各款順序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
限內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本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標準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各級機關、學校及非營利性質之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服務團
體使用本場地辦理非婚宴活動者,得減收場地費二分之一。


第 十一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
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
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核
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
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
外,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已繳
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
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
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交主管機關統
一處理,禁止自行張貼;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
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
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其他設備,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
之。


第 十八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搭設。


第 十九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
實況轉播,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
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
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申請人應衡酌活動內容,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必要
時,主管機關並得命其為之。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
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三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
於本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