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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1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活動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杉林區大愛園區活動中心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杉林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活動中心之大禮堂、教室、廚房、辦公室、戶外前廣場與其相關附屬設施及設備。
第 四 條  舉辦下列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與推動大愛園區社會福利服務有關之活動。
二、與推動大愛園區社會教育有關之活動。
三、舉辦杉林區內各項節慶及政令宣導活動。
四、婚宴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檢附申請書及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練、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前條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主辦單位。
三、協辦單位。
四、活動期間。
五、參加對象人數。
六、活動內容。
七、經費來源;有對外收費者,其標準。
八、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地之設施或設備之虞。
四、從事營利行為、政治、宗教活動或辦理喪葬事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本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以先申請者為優先;申請順序相同者,依第四條各款順序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本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標準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場地費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者。
  二、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活動。
  三、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合辦之活動。
  四、本區各里、社團(區)辦理各項集會或公益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本府以外各級機關、學校及非營利性質之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服務團體使用本場地辦理公益活動者,得減收場地費二分之一。
第 十一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交主管機關統一處理,禁止自行張貼;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其他設備,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八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搭設。
第 十九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申請人應衡酌活動內容,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命其為之。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三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本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