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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內門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內門區公所轄管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內門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下列場地:
  一、內興社區活動中心。
  二、木柵社區活動中心。
  三、三平社區活動中心。
  四、內門社區活動中心。
  五、內豐社區活動中心。
  六、光興社區活動中心。
  七、中埔社區活動中心。
  八、內東社區活動中心。
  九、瑞山社區活動中心。
  十、觀亭社區活動中心。
  十一、內南社區活動中心。
  十二、石坑社區活動中心。
  十三、東埔社區活動中心。
  十四、金竹社區活動中心。
  十五、溝坪社區活動中心。
  十六、永興社區活動中心。
  十七、永吉社區活動中心。
  十八、永富社區活動中心。
  十九、內門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二十、本市內門區公所行政中心二樓會議室及三樓大禮堂。
第 四 條  為舉辦政令宣導、文化藝術、學術教育、社教公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但前條第二十款之場地,不提供宴會及班隊之使用。
      前項所稱宴會指婚宴、謝師宴、重陽敬老餐會等有辦桌、外燴之活動;所稱班隊指音樂舞蹈、講座、才藝班等集會之活動。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檢附申請書及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前條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活動期間。
  三、活動內容。
  四、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本場地提供使用時間為上班日八時至十二時及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有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者。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九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十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活動前二日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十一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教育宣導或其他公務上有必要之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三、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四、執行本府或本府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活動。
    五、於本場地從事有關社區發展、長期照護服務或農村再生工作之活動。
    六、本區各里及非營利社團辦理之各項集會或公益活動。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二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設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場地使用費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台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搭設。
第 十八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不得使用易燃、易爆或其他有公共安全疑慮之物品,且於使用期間並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以追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