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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事宜,並依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辦法所定受理申請、核發及撤銷接用水、電許可證明等事項,主管機關得
視地區特性或特殊情形,委託各區公所辦理。

第三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偏遠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具公益性之公有建築物。
五、其他主管機關認定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前項各款所列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接用水、電:
一、用途以住宅使用為限。
二、樓高不得逾三層樓及十點五公尺。
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不得逾一百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逾三百平方公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接用水、電。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專案簽請市府許可接用
水、電。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或經由當地區公所代轉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建築物現況外觀照片(一式二份)。
五、建築物位置圖(標示於地籍圖上,一式二份)。
六、門牌證明或房屋稅籍證明書。
七、切結書(如附表二)。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文件。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免予檢附前項
部分申請文件。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水電接用之申請,必要時
得會同相關機關(構)現場勘查。

第六條  依本辦法許可接用水、電者,應於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接用水、
電;屆期未接用者,應重新申請。

第七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接用水、電許可文件,不得作為合法建築物之證
明。
建築物得依法申領使用執照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