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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審查本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以下簡稱宗教事業計畫),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三、宗教事業計畫應以宣揚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四、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五、申請變更本市非都市土地為宗教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十四份經轄區內區公所初審後轉報主管機關審核: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並應著色標明申請使用範圍)。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捐贈書(如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表三)、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限於募建寺廟)及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新建寺廟不須檢附)。

    前項申請人為宗教財團法人者,除應檢附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外,並應檢附董事會議紀錄、捐助或組織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但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免附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六、申請變更編定使用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依本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檢附相關書圖,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

七、主管機關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表四)所列審查事項逐項審查及簽註具體意見,以為准駁之依據。

    前項審查結果應於三個月內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區公所。

八、宗教事業計畫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如依法須經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申請人應檢齊文件後,經由主管機關轉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事業計畫書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前項宗教事業計畫用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下者,主管機關應先依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就興辦事業項目部分審核是否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但書免受十公頃限制之規定。

九、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主管機關並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完成者,廢止其核准:

    (一)於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機關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辦理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但屬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三)未建造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六個月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但屬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六個月期限,如有特殊情形,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十、申請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山坡地範圍者,其宗教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十一、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

十二、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本規則容許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