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特定紀念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保護本市特定紀念樹木,以維護都市景觀及自然生態,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有關特定紀念樹木之調查、受理提報及列管等事
項之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紀念樹木,指生長定著於本市轄區內國有
林地以外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樹木:
一、樹齡六十年以上。
二、距地面一點三公尺樹胸高之直徑一公尺以上或胸圍三公尺以上。
三、珍貴稀有或具地方特色、特殊景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文化或區域
人文歷史之代表性。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紀念樹木生育地,指為保護特定紀念樹木生長或存活所需
之土地;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特定紀念樹木之鑑定、諮詢、審議、指定及廢
止等事項,得設高雄市特定紀念樹木保護會(以下簡稱樹保會)。
樹保會之組織及運作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得以分期分區調查之方式,就本市轄區內符合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之樹木進行普查。


第 六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發現定著於其土地上之樹木符合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報指定為特定紀念樹木。
前項土地為市有土地者,其管理機關應主動提報。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辦理特定紀念樹木之指定,應檢具下列資料提送樹保
會審議:
一、樹木之科名、學名及樹名。
二、定著地點之地號、座標及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三、樹木之樹齡、樹胸高之直徑與胸圍、樹高、冠幅。
四、如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其相關說明資料。


第 八 條    樹木經樹保會審議通過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公告指定為特定紀念樹木,並通知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前項公告應載明特定紀念樹木之編號、名稱、定著地點、生育地範圍、監管人
及其他列管事項。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公告指定之特定紀念樹木,應設置名牌標誌,並攝
影或錄影存檔建立基本資料,造冊列管。


第 十 條    特定紀念樹木以其定著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為監管人。
監管人對於特定紀念樹木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視需要設置必要之保護設
施。


第 十一 條    監管人為管理維護特定紀念樹木,得請求當地區公所、主管機
關或本府工務局,就養護事項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十二 條   監管人發現有危害或妨礙特定紀念樹木生長或存活之行為時,
得予以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轄區
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十三 條   特定紀念樹木生育地之使用,有危害或妨礙樹木生長或存活之
虞者,主管機關得命使用人變更或停止使用。已提報尚未經公告指定為特定紀
念樹木前,亦同。
前項情形,因此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予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特定紀念樹木生育地鄰近土地之利用,應選擇對於樹木生長或存活危害或妨礙
最少之方式為之。


第 十四 條   於特定紀念樹木生育地範圍內,從事建築工程、開闢道路、開
闢公園綠地或為其他土地開發行為,有危害或妨礙樹木生長或存活之虞者,開
發行為人應擬具特定紀念樹木留存保護或移植復育計畫書圖,經主管機關審核
同意後,始得為之;其為公有土地者,以原地留存保護為原則。
前項特定紀念樹木之留存保護或移植復育所需費用,由開發行為人負擔。


第 十五 條   特定紀念樹木之移植,以在本市轄區內為原則,主管機關應於
移植後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公告,並通知新監管人及樹木所在地之區公
所。
特定紀念樹木移植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並繼續追蹤列管六個月。


第 十六 條   特定紀念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遷移或為其他危害或妨礙樹木生
長或存活之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管理維護所需之施肥、修剪或打枝等撫育工作。
二、樹木之生長有危及建築物設施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無其他可行避
險方法。
三、樹木因罹病或蟲害有傳染其他植物之虞,無其他適當改善方法。
四、為辦理攸關民生之重大公共建設。
五、因災害致折斷、枯死或倒伏,且無法扶正。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者。


第 十七 條   特定紀念樹木生育地之地價稅,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主管機關為追蹤列管特定紀念樹木生長及存活情形,得不定期
派員對特定紀念樹木進行檢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或洽請轄區警
察機關協助。
前項檢查,監管人或土地之使用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 十九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特定紀念樹木之保育養護
工作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特定紀念樹木滅失或死亡者,監管人應陳報主管機關提送樹保
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廢止並解除列管。


第二十一條   特定紀念樹木無繼續保護之必要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監管人得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遷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提送樹保會審議未通過者,二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任意砍伐或遷移特定紀念樹木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危害或妨礙特定紀念樹木之生長或存活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擬具樹木留存保護或移植復育計
畫,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為土地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視其情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樹木留存保護或移植復育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同意處
分並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監管人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致有危害或妨礙特定紀念樹木
生長或存活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公告之珍貴樹木或特定紀念樹木,適用
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