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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0:3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林園區幸福公園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林園區幸福公園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林園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林園區幸福公園內之演藝廳、展覽館及羽桌球館。

第 四 條  為舉辦有關政令宣導、文化藝術、學術教育、社教、體育或表演等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檢附申請書及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為准否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使用羽桌球館單面羽毛球場地或桌球桌單桌者,最遲得於使用日當日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於受理當日為准否之決定,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前條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活動期間。

三、活動內容。

四、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四、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一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 十二 條  本場地申請使用時間應為主管機關辦公時間。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但申請使用羽桌球館單面羽毛球場地或桌球桌單桌者,最遲得於使用日當日通知申請人。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但申請使用羽桌球館單面羽毛球場地或桌球桌單桌者,最遲應於使用時段開始前半小時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於活動計畫書上詳細說明其設置地點及方式,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十八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搭設。

第 十九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