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共同管道,俾利各項管(纜)線及其附屬設備之
使用,並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基於管理共同管道必要,得將共同管道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
管理。


第三條  共同管道構造體及其給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消防、
警報、標誌、監視(測)系統、材料投入口蓋版組及鑄鐵蓋組等設施,由主
管機關管理維護。
共同管道內之管(纜)線及其吊掛、托架等附屬設備,由各該使用之管線事
業機關(構)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附屬設備由二家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由使用者共同管
理維護;其管理維護方法依協議行之;無法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協調定
之。


第四條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竣工,結清
其應負擔之建設經費,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提
撥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


第五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
佈設新增管線時,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審
查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後,發給許
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
二、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佈設管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使用期間。
五、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限期繳納
使用費或使用保證金而未於所定期限繳納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使用費,依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之
長度及期間按年計收,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所稱年使用費之計算公式為:年使用費(元/年‧公尺)=年總營運成
本(元)÷總長度(公尺)×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前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指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年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以平均折舊法按管道結構耐用年限
五十年計算之當年建造費。
二、年管理維護費:申請當年之前三年營運共同管道所需管理維護費用之平
均值。
三、年業務費:申請當年之前三年為辦理共同管道業務所需費用之平均值。
因管道新建完成而無前三年管理維護費及業務費時,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費用,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支出之費用概估之。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之使用保證金金額按年使用費之半數計算,並應以
現金或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
前項使用保證金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結束使用共同管道並拆除所使用之管
(纜)線完畢,且無應扣抵使用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八條  參與使用共同管道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按共同管道建設及管
理經費分攤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第九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內佈設、拆除管線或進行其他重
大修繕時,除情形急迫者外,應於施工前檢具施工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備
查。


第十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許可,始得進入共同
管道。但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應於受理後七日內核定;如有應補正者,應以書
面通知限期申請人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其應許可者,應於許
可時載明下列事項:
一、進入期限。
二、進入範圍。
三、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為管理共同管道之其他必要事項。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許可後進入共同管道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無進入共同管道之必要。
二、進入共同管道有危害共同管道安全之虞。
三、最近一年內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重大。
四、未依第八條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第十二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者,其作業人員應持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向主管機關之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登
錄,由管理單位人員會同開啟共同管道出入口後進入,離開共同管道關閉出
入口時,亦應會同管理單位人員共同為之。
前項規定,於進出供給管或材料投入口時,準用之。
管理單位對於第一項作業人員攜帶之物品得為適當之檢查,作業人員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三條  前條作業人員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期間,作業負責人應於共同管
道出入口設置標示牌,標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項目與內容、作業負責人姓
名、聯絡電話、進入人數及預計進出時間。


第十四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作業人員(以下簡稱作業人員)進入共
同管道作業,應有三人以上之編組,並以其中一人以上為守望員,負責守護
出入口,及於進入管道前先行確定安全無虞。
進入共同管道之人員,須攜帶無線對講機,穿戴安全服具,配掛識別證及身
分證明文件,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
進入共同管道之人員,應依管理單位所定時間定時與管理單位聯繫。


第十五條  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入未經許可進入之共同管道區段。
二、未依第五條或第十條之許可事項使用管理。
三、損壞共同管道結構或其附屬設施。
四、損壞其他管(纜)線或其附屬設備。
五、妨害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使用。
六、吸煙、飲酒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
七、任意堆放材料、工具、易燃物品或其他妨害共同管道安全或整潔之行
為。


第十六條  作業人員每日作業完畢後應將剩餘材料及工具全部運出共同管
道;其於作業現場清理完竣時,應會同管理單位確認安全無虞並清點人數無
訛後,始得關閉電源及出入口。
全部作業完竣時,作業負責人應填具竣工報告書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作業人員於作業過程發生意外事故時,其他作業人員應儘速救
治,並利用共同管道內專線電話或其他通信設備通報管理單位。


第十八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發生緊急事故時,應即以電話
或傳真方式向管理單位登錄,並立即進入共同管道進行搶修;其受管理單位
通知時,亦同。
搶修完畢後,應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管線佈設竣工後三十日內提出安全巡
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確實依計畫執行;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安全巡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其有漏未記載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
管線事業機關(構)補正:
一、巡檢專責單位名稱、組織、人員及作業流程。其中應有一人為專業技
師。
二、巡檢頻率。幹管每六個月至少一次;供給管每三個月至少一次。
三、巡檢細目、方式及檢核表格式。
四、異常情形處理方式。
五、緊急救災機制及全日聯絡方式。


第二十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次巡檢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檢核表
及異常情形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安全巡檢計畫之執行情形;必要時
並得檢閱相關文件。


第二十一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安全巡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共同管道之使用許可:
一、未依規定提送安全巡檢計畫備查。
二、未依安全巡檢計畫執行。
三、安全巡檢計畫有缺失。


第二十二條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主管機關得依本
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命其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三、其他之必要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主管機關並得自
使用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