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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公共停車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指路邊停車場、供公眾使用之公有路外停車場及民營收費路外停車場。
第 四 條  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其設置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置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如為公司行號應加附設立核准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建築線指示圖。但申請設置無建築物之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停車場用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六、地籍圖謄本。
            七、平面配置圖及設置方式說明。
            八、使用管理事項說明。
            九、基地現況照片。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證明文件。
            前項停車場之增建、改建或修建,其申請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之一  申請新設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或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路外公共停車場,應設百分之十以上面積為透水鋪面,並載明於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平面配置圖及設置方式說明。
              前項所稱透水鋪面包含透水性瀝青、草皮及碎石等具透水性材料,且鋪面下一公尺內不得含有影響透水之材質。
第 五 條  停車場應經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運。
停車場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如為公司行號應加附設立核准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無建築物者免附)。
            四、停車場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五、停車場管理規範。
            六、停車場配置圖(含停車場臨接道路、場內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
                前項第五款之管理規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公告於停車場:
            一、停車場名稱、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
            二、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三、停車場管理事項。
            提供計時或計次收費且具自動管制設備之小型車停車場,應於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前完成即時剩餘車位數資訊介接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行動應用軟體。
第 六 條  前二條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停車場登記費,由主管機關依交通部核定之費額收繳。
第 八 條  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準用本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
            臨時路外停車場位於保存區、農業區、保護區者,以平面式為限。其申請設置前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臨時路外停車場位於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者,不得供大貨車、曳引車、拖車或其他貨物運輸車輛停放。
            前三項情形,申請前之空地上如已有停車場經營所需之設施,應於申請設置時同時檢附建築執照。但依法免附者,不在此限。
            臨時路外停車場之核准使用期限最長為十年;核准使用期限未滿十年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與核准期限合計不得超過十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設置許可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負責停車場之保養、管理及公共安全維護;其以升降機械方式設置者,每半年並應由依法登記專業技師或經政府機關指定之技術檢查單位檢查簽證並作成紀錄,以備查驗。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停車場之經營服務、環境污染、建築物或消防設備事項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發現不合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者、負責人、停車場名稱、停車場範圍、停車數量、停車車種、營業時間、收費標準、使用期限等項目有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審核後換發停車場登記證。
第十二條  為提高路外停車供給,主管機關得採自行闢設、獎勵民間設置興建路外停車場或開放公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路外停車供給不足時,主管機關得開放路邊停車並採收費方式管理,其費率不得低於本市公有停車場之最低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其停車種類、費率、經營管理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及配合整體交通政策,逐一檢討訂定並公告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停放路邊停車場之車輛及其車內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第十五條  停放於本市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拍照後逕行移置其他適當處所保管:
            一、未懸掛號牌、懸掛已註銷或他車之號牌。
            二、以車身為廣告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三、停放同一停車格位內逾十五日,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招領而逾期未領取。
            前項移置、保管及其後續處理,準用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以平信方式通知汽車所有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
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再以雙掛號郵件方式通知汽車所有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但前項之平信工本費不再收取。
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