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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
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事項,並依住宅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之社會住宅如下:
一、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以下簡稱公辦社會住
宅)。
二、民間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興辦之
社會住宅(以下簡稱民辦社會住宅)。
三、其他經專案核准及公告之住宅。


 

第 四 條  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國民。
二、於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
三、家庭成員在本市均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低於本市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
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五、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提供之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未承租
社會住宅與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經戶政機關註記之同性伴
侶(以下簡稱同性伴侶)及戶籍內之直系卑親屬。
第一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
捐稽徵機關請得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家庭成員與他人共有住
宅,其應有部分面積未達四十平方公尺且未設籍於該處者,視為無自
有住宅。但家庭成員間共有同一住宅,且其應有部分面積合計達四十
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四款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得之最
近一年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家庭成員已享有
政府提供之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或已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或社會住宅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
之。


 

第 五 條  社會住宅應按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劃每一
居住單元之適宜入住人口數。


 

第 六 條  公辦社會住宅應提供一定比率之居住單元,出租予下列
人員:
一、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其比率至少百
分之三十。
二、未設籍本市且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三、其他因政策需求經主管機關擇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民辦社會住宅,準用之,興辦人並應將
出租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於開始受理申請承租公辦社會住宅三十日
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房屋地址、類型、樓層及總戶數。
二、每居住單元之面積、適宜入住人口數、每月租金、管理維護費及
他費用。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及應檢具之文件。
四、依前條規定優先出租之比率及戶數。
五、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六、受理機關或機構、地址及聯絡電話。
七、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八、承租及續約期間。
九、有委託經營管理時,其受託經營管理者。
十、受理申請當年度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標準。
十一、抽籤方式。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規定,於民辦社會住宅,準用之,興辦人應於開始受理申請承租
四十五日前,將公告事項送交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第 八 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或民辦社會住宅興辦人提出申請:
一、設籍本市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以認定戶籍資料之身
分文件;於本市就學、就業者,應檢附就學、就業證明。
二、具同性伴侶身分者,應檢附經戶政機關註記之證明文件;夫妻分
戶者,應同時檢附分戶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自申請日前三十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得之家庭成員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
四、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得之家庭成員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五、家庭成員共有住宅之應有部分面積未達四十平方公尺者,應檢附
該住宅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六、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者,
應檢附出入國(境)紀錄及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
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
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七、有第四條第六項情形者,應檢附聲明放棄住宅補貼或承租社會住
宅之切結書。
以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身分提出申請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
文影本。
四、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檢附該
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以認定身分之證明文件。
五、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後無法返家,且未滿二十五歲
者:當年度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影本。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當年
度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開立之家庭暴力
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
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七、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
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原自用住宅受災毀損達不堪居住之災民:受災當年度經相關主管
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申請文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以郵戳所載日期為準。同一家
庭成員,以ㄧ人申請本市一處社會住宅為限。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期滿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申請人承租序位。
二、於抽籤完成次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資格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十
日,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屆至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七日,並以一次為限。
四、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序位看
屋。
五、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確認承租標的並簽訂
租賃契約,同時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公證費二分之一
及第一個月租金等入住費用,經公證後點交入住。
申請人無法於期限內確認承租標的、簽訂租賃契約或繳交入住費用
者,得於期限屆至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主管機關得准予延
期七日,並以一次為限;期限屆至仍未確認承租標的、簽訂租賃契約
或繳交入住費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處分。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審查合
格之候補序位申請人依序遞補。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申請續租或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者,主管機關
應按候補序位辦理資格審查合格後通知申請人依序遞補。
候補名單用罄或自公開抽籤日起已逾二年,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重新公
告受理承租申請,或以隨到隨租方式辦理出租。
民辦社會住宅之資格審查及出租作業程序,得準用公辦社會住宅之相
關規定,或由興辦人視需要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調整時,
亦同。


 

第 十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得廢止或撤銷原核准處分;已簽約者,並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不符住宅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
二、申請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第十一條  公辦社會住宅之租金、管理維護費與其他費用之收費標
準及優惠方式,由主管機關評估成本效益,參酌市有財產相關規定計
算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評定並公告之,並應每三年檢討一次。
民辦社會住宅之租金、管理維護費與其他費用之收費標準及優惠方
式,由興辦人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十二條  公辦社會住宅之租賃期間最長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
間屆滿前三十日仍符合原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十日前檢附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租。逾期
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
公辦社會住宅租賃及續租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但具住宅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得延長為十二年。
承租人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繳
納計算至遷離當月之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費用。實際租賃期間不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民辦社會住宅之租賃及續租期間,由興辦人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
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及其相關
設施設備或核對承租人身分,並應將訪視結果作成書面紀錄。承租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為前項訪視前,應於訪視日十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時間通
知承租人。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受託經營管理公辦社會住宅者於必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其訪
視通知及結果,應分別於訪視前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之承租人,主管機關或
受託經營管理公辦社會住宅者得依訪視結果,通報轉介本府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協處。


 

第十四條  公辦社會住宅承租人因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
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時,其租約當然終止。但與承租人在該住
宅共同生活且符合申請承租條件之家庭成員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得於
終止事由發生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繼受原租約。
前項申請人有數人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以書面協議由其中
一人代表提出申請;協議不成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繼受租約者,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有意續租者,應依本辦
法重新申請承租。
前三項規定,於民辦社會住宅,準用之。


 

第十五條  公辦社會住宅因配合本市老舊住宅更新改建、協助重大
災害災民安置、重大建設拆遷安置等政策需求,經本府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供安置或使用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