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體育獎助金發給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獎助本市績優運動選手、教練及體育團體,以培育優秀選手、提升運動水準與推展全民運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運動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指全國單項體育團體所主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競賽規程經教育部核准,並經前一屆全國運動會或全民運動會列為正式競賽項目,且有五個以上縣市及超過五隊(人)參加。
            (二)競賽規程經教育部核准,並經前一屆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列為正式競賽項目,且有四個以上縣市及超過四隊(人)參加。
            二、全國單項體育團體:指內政部核准立案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所承認或暫行承認,或經教育部核准辦理前款所列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
            三、體育團體:指本市體育總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獎助,以選手參與正式競賽為限,不含邀請賽、表演賽、友誼賽、選拔賽、壯年分齡賽等非正式競賽。
第 五 條  本市選手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國際身心障礙者運動會或國際單項運動競賽,得申請發給參賽獎助金;其參賽成績優良者,並得申請發給績優獎助金。
            前項國際競賽獎助基準如附表一。
            第一項選手,以比賽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二年以上者為限。
第 六 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或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成績優良者,得申請發給國內競賽獎助金;其獎助基準如附表二。
            前項參加全國單項運動競賽之選手,以比賽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或未成年已取得居留證且其居留地址連續設於本市一年以上者為限。
            第一項全國單項運動競賽,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第 七 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或全民運動會,有蟬聯第一名之紀錄者,得申請加發連勝獎助金;其獎助基準如附表三。
            前項蟬聯紀錄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全國運動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全民運動會起計。
第 八 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或全民運動會,其成績破大會或全國紀錄者,得申請加發破紀錄獎助金;其獎助基準如附表四。
第 九 條  本國籍教練指導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或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成績優良者,得申請發給教練獎助金;其獎助基準如附表五。
            前項教練,以競賽規程規定並註冊有案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參賽選手保證書所載者為限。
第 十 條  體育團體輔導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獲競賽種類或縣市總成績前三名者,得申請發給體育團體獎助金;其獎助基準如附表六。
第十一條  申請各項選手獎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國際競賽獎助金:檢附參賽證明、成績證明、連續設籍本市二年以上之戶籍證明文件及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競賽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但申請國際身心障礙者運動會或國際單項運動競賽之獎助金者,其參賽證明文件應改以中央主管機關核頒獎勵之文件代之,並於核頒獎勵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提出。
            二、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國內競賽獎助金、連勝獎助金及破紀錄獎助金:檢附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競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
            三、全國單項運動競賽之國內競賽獎助金:檢附前一年參賽項目秩序冊、獎狀或成績證明、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戶籍證明文件及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每年 一月十日 至 一月三十日 期間提出。
第十二條  申請教練獎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檢附身分證影本及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競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
            二、全國單項運動競賽:檢附前一年參賽項目秩序冊、獎狀或成績證明、身分證影本、有效之教練證影本及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每年一月十日至一月三十日期間提出。
第十三條  申請體育團體獎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於競賽結束後一個月內,經由本市體育總會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四條  前三條之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未於前三條所定期間提出申請者,視為放棄申請獎助金之權利。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獎助金申請案件之審查,得邀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六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運動競賽,具有特殊優異表現或事蹟,但不符第五條或第六條獎助資格者,主管機關得專案簽報本府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本市選手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運動競賽發生重大運動傷害或意外事故者,主管機關得專案簽報本府發給慰問金。
第十八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獎助金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款項。
            核發獎助金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八條之一  申請人已依本辦法申請獎助金者,不得重複申請本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獎勵。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