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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0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老人照顧服務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老人照顧服務,以安定老人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核、准否、契約之簽訂與終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仁愛之家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照顧服務,指由仁愛之家視老人身心狀況所提供之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安養照顧: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者所提供之照顧。
  二、養護照顧:對欠缺生活自理能力,或有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者所提供之照顧。
  三、失智照顧:對具有行動能力之中度以上失智症者所提供之照顧。

第四條  照顧服務分公費及自費二類,公費者,免收費用;自費者,由仁愛之家依提供服務之契約內容收取費用。

        前項自費照顧服務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五條  申請照顧服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公費:設籍本市年滿六十五歲之低收入戶老人。
  二、自費:設籍本市年滿六十歲之老人,並以年滿六十五歲者為優先。

條  申請照顧服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公費照顧服務者,應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為之: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體格檢查表。

          三、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載有戶內現住人口記事之戶籍資料。

          四、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但非身心障礙者免附。

          五、低收入戶證明。但申請自費照顧服務者免附。

 區公所受理前項但書之申請後,應儘速完成申請文件之書面審查並彙送主管機關審核。

 本市中低收入戶或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申請四坪單人套房或雅房時,予以優先候位。

第七條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或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否准其申請:
  一、罹患精神疾病。但經醫師診斷證明病情穩定且不需住院治療,並經主管機關評估適合提供照顧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施用毒品。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有群聚感染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不宜提供照顧服務者。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照顧服務者,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條  申請人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使主管機關提供照顧服務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原核准處分並終止契約。

第十一條   申請人於接受照顧服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二、有鬥毆、聚賭、妨害風化、竊盜或其他不法情事。
 三、違反契約或仁愛之家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其他老人安全或安寧。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經隔離治療而無效。
 五、申請資格喪失或消滅。
 六、接受自費照顧服務者積欠費用且保證金不足抵繳,經催告仍不繳納。
 七、接受自費安養照顧者罹患重大疾病、機能退化或發生其他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或經醫師診斷需接受長期醫療。但其身心狀況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且仁愛之家床位足以提供服務者,得改以自費養護或失智照顧。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四條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