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老人照顧服務,以安定老人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核、准否、契約之簽訂與終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仁愛之家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照顧服務,指由仁愛之家視老人身心狀況所提供之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安養照顧: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者所提供之照顧。
二、養護照顧:對欠缺生活自理能力,或有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者所提供之照顧。
三、失智照顧:對具有行動能力之中度以上失智症者所提供之照顧。
第四條 照顧服務分公費及自費二類,公費者,免收費用;自費者,由仁愛之家依提供服務之契約內容收取費用。
前項自費照顧服務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五條 申請照顧服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公費:設籍本市年滿六十五歲之低收入戶老人。
二、自費:設籍本市年滿六十歲之老人,並以年滿六十五歲者為優先。
第六條 申請照顧服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公費照顧服務者,應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為之: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體格檢查表。
三、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載有戶內現住人口記事之戶籍資料。
四、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但非身心障礙者免附。
五、低收入戶證明。但申請自費照顧服務者免附。
區公所受理前項但書之申請後,應儘速完成申請文件之書面審查並彙送主管機關審核。
本市中低收入戶或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申請四坪單人套房或雅房時,予以優先候位。
第七條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或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否准其申請:
一、罹患精神疾病。但經醫師診斷證明病情穩定且不需住院治療,並經主管機關評估適合提供照顧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施用毒品。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有群聚感染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不宜提供照顧服務者。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照顧服務者,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條 申請人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使主管機關提供照顧服務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原核准處分並終止契約。
第十一條 申請人於接受照顧服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二、有鬥毆、聚賭、妨害風化、竊盜或其他不法情事。
三、違反契約或仁愛之家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其他老人安全或安寧。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經隔離治療而無效。
五、申請資格喪失或消滅。
六、接受自費照顧服務者積欠費用且保證金不足抵繳,經催告仍不繳納。
七、接受自費安養照顧者罹患重大疾病、機能退化或發生其他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或經醫師診斷需接受長期醫療。但其身心狀況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且仁愛之家床位足以提供服務者,得改以自費養護或失智照顧。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四條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