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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本市道路區分為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標準如下:
一、大道︰道路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且具有指標意義之重要道路。
二、路︰道路寬度十四公尺以上。
三、街︰道路寬度七公尺以上,未達十四公尺。
四、巷︰道路寬度未達七公尺。
五、弄︰巷內之道路。
都市計畫道路之路、街,其寬度七公尺以上,長度未滿二百公尺者,得列為巷、弄,不受前項之限制。
大道及路之分界,應以顯明處所劃分之。
同一路、街之直線或弧線路段以同一命名為原則;其曲折路段,應另訂道路名稱。
第四條  道路之命名由戶政事務所擬議,層報主管機關簽陳本府核定或逕由本府命名。
經道路居民過半數之連署者,得向戶政事務所提出道路更名之建議,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道路之命名,得以東西南北方位或輔以數字、英文排序,並應審酌下列事項為之:
一、彰顯人文特色。
二、延續已命名道路或既有道路名稱。
三、適合當地地理環境或民情風俗,且具有意義者。
四、襄助地方建設或宏揚足堪紀念之事蹟。
五、彰顯重大公共建設或自然地理地標之意義。
六、具有地方歷史發展指標之意義。
第六條  巷、弄應依下列規定編號,但原已命名之巷或郊區無路、街門牌次序可據以編號者,繼續沿用︰
一、位於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應依大道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位於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位於兩大道、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應依較寬之大道、路或街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但兩大道、兩路或兩街
寬度相等時,以巷之東或南端大道、路、街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四、弄以通往巷之門牌次序定為弄號。
五、因預留號碼不足而無法定巷號及弄號時,應使用緊鄰巷口或弄口之建物門牌基本號,定為巷號或弄號。
第七條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轄管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更名或
門牌編釘、整編及改編。

本府工務局應於道路兩端及路之起訖處樹立道路名牌,如有損缺或新增者,應隨時增補。
第八條  門牌應依下列規定編釘:
一、大道、路、街二側皆有編釘者,左側採奇數;右側採偶數,二側各按數字大小依序編號;僅單一側編釘者,
不分奇偶數逕按數字大小依序編號,其編釘起數點如下:
(一)東西向之道路,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向之道路,以南端為起數。
(三)東南、西北向之道路,以東南端為起數。
(四)西南、東北向之道路,以西南端為起數。
(五)僅能一端通行者,以進口端為起數。
二、郊區道路門牌號次,得以地名順序自然環境編釘。
三、正門斜向大道與路或街銜接處者,編入大道;斜向路與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與巷銜接處者,編入
街。
四、正門斜向兩大道、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大道、路、街,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大道、路或
街。
五、同一住宅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房屋確已分隔為兩間,各立門戶出入,且為合法房屋,並檢具本府
工務局核准或備案之證明文件者,得分別編釘門牌。
六、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以正門編釘門牌,附屬之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分隔有獨立門戶出
入,且其門牌不宜以大道、路、街、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商(市)場並得以該商(市)場名
稱編釘之。
七、大道、路、街之沿路空地,應每間隔四至六公尺預留門牌號碼,而於建築後按預留之門牌號碼編釘門牌。
八、已編釘門牌之大道、路、街,因建築物變更或原預留門牌號碼之空地中新建房屋而增加門牌者,應編為鄰近
房屋之附號。
九、公寓大廈有獨立門戶出入之分層或分隔住戶,應以地面層或出入口編釘為門牌之基本號,再依順序編釘二樓
以上之門牌號碼;其地下層之門牌編為基本號地下層。但屬防空避難設備或共同使用性質者,不得編釘門牌,僅
得因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時,申請核發地下室之證明。
十、違章建築房屋以確實有人居住為要件,得申請一個門牌,並編釘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其鄰近無門牌
號次者,得依其實際坐落位置,編以預留門牌號碼之附號。但以依法設置之防火巷為主要出入通道或有違反土地
使用性質,而顯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得編釘門牌。
第九條  本市各區公所應繪製具里鄰地界之行政區域圖送轄管戶政事務所據以編釘前條門牌;遇有行政區域或
里、鄰之地界不明確者,戶政事務所應會請轄管區公所及相關機關查明確認。

第十條  戶政事務所為辦理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換發,應於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編釘時徵收
行政規費。

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未經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之房屋,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申請編釘門牌;其為依法領有
建造執照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新建房屋,並應於主要構造完成後申請編釘門牌。
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變更戶數者,房屋所有權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之增編或
合併。
房屋改建或改變正門方向者,房屋所有權人應於完工後,向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門牌編釘。
第十二條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整編:
一、原編釘門牌重複或順序凌亂。
二、原編釘門牌因地形地貌改變、道路更名或行政區域調整,致不符實際。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負門牌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除或掩蓋。
門牌有脫落、遺失或不堪使用之毀損情事者,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之補換
發。
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達相當比例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換發之。
第十四條  戶政事務所應將門牌釘掛於下列位置:
一、正門右上方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高度並應與左右鄰居門牌相齊。
二、正門周遭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以釘掛門牌相同之規格在前款位置繪製門牌或在所掛招牌右下角
處書寫。

第十五條  房屋拆除或滅失者,戶政事務所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於查明後廢止門牌。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或受理房屋稅籍註銷或滅失登記完竣後,應通知轄管戶政事務所廢止門
牌。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由轄管戶政事務所命其限期履
行,屆期不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之必要者,戶政事務所應於實地勘查確認後改編或整編。
戶政事務所為前項改編或整編後,得黏貼粉紅色堅韌紙質之臨時門牌,並附註原道路名稱號碼及改編日期或生效
日期。
戶政事務所為辦理門牌之整編時,應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層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報有關機關。
第十八條  接獲前條通報之機關應依職權逕為變更土地權利證明或商業登記營業牌照等文件之道路名稱及門牌
號次,不得收費。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現住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申請前項門牌證明書,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條  戶政事務所得於道路、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適當處所設置中英雙語指示門牌。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