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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並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海洋局。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為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指於本市沿岸最高潮線以內之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設施,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
第 四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外,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作為養殖使用者。
            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四規定水產養殖設施各類別對應之可申請用地別者。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從來使用者。
            五、依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得作為養殖使用者。
第 五 條  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
            因土地共有關係複雜致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先予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並以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或主張權益,得廢止原核准處分為附款。
            申請人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後,經發現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原核准處分並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第 六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十年,期滿失其效力。
            期滿需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第 七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第 八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除前條情形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 九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十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原領養殖漁業登記證,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及註銷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十一條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生物發生傳染疫病、重大病變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除應向主管機關通報外,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為加強養殖漁業之管理,主管機關得會同本府地政、水利、環保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核其經營情形,養殖漁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人員於執行查核時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養殖漁業登記證:
            一、養殖漁業土地之使用與原登記不符。
            二、養殖漁業土地之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經處分確定在案。
            三、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得廢止之情形。
            四、未具有合法使用養殖漁業土地之權利。
第十四條  養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登記證,屆期仍未申請。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仍未申請。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繁殖或養殖未經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查核。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止;期滿如需繼續經營者,應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養殖設施如有建築物或魚塭用水,應符合建築法或水利法等有關法規規定。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