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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3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公園並維護公園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公園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借用、移轉使用或管理之公園:各該借用、使用或管理之機關。
              二、其他公園: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依都市計畫所設置之公園、綠地及兒童遊樂場。
              二、非都市計畫土地合法供作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樂場等供公眾遊憩場地。
第  四  條  管理機關得視公園之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景觀設施。
              二、休憩設施。
              三、遊戲設施。
              四、運動設施。
              五、文教設施。
              六、服務及管理設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設施或附屬設施。
              公園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設置多目標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管理機關得接受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捐贈公園內各項設施。
第四條之一  管理機關於新建公園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改建工程前,得以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當地居民及兒童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並聽取其意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審查,得設審查會審議之;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之圍護物,應以植物或具視覺穿透性之耐久性材料為之。
第  七  條  公園內之綠覆地,應占公園總面積五分之三以上;其為新闢公園者,成樹樹冠覆蓋面積,應占綠覆地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綠覆地,指基地內未設置硬鋪面之綠地或水域;樹冠覆蓋面積,指綠覆地內景觀樹木之正射投影面積。
第  八  條  公園之出入口、通道及其他相關設施必須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九  條  公園應無償開放供公眾遊憩使用。但有特殊情形時,管理機關得限制使用之時間或區域,並應於公園內公告之。
第  十  條  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得委由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經營管理或認養。受託經營管理或認養者,應依委託經營或認養契約管理之。
              前項委託經營或認養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於公園內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施工範圍位置平面圖。
              二、埋設或架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三、工程預定進度表。
              四、施工計畫書。
              五、管理機關指定應檢附之其他文件。
              前項申請人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其申請程序、保證金之繳納及使用費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修正前已存在公園內之地上物或地下物,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項規定繳納使用費。
              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
第 十二 條  前條工程,申請人未依許可內容施工者,管理機關得依其情節,沒收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第 十三 條  因施工而毀損公園內之場地或設施者,應負責修復;未修復者,經通知限期修復,屆期仍未修復,管理機關得逕為修復,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但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依管理機關核定之價額賠償之。
              前項費用或賠償金得自保證金扣抵,其不足者,並追償之。
第 十四 條  於公園內舉辦集會、遊行、演說、展覽、表演或其他超過一般使用之活動者,應於活動舉辦日十日前檢附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屬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受十日前請之限制。
              管理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六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但屬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管理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逾期視為許可。
              第一項活動為應依集會遊行法申請警察機關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應於活動舉辦日三日前檢附警察機關許可集會遊行之文件報管理機關備查;逾期未檢附者,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 十五 條  使用公園舉辦前條活動者,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但本府各機關學校、認養公園之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舉辦公益性活動者,不在此限。
              管理機關許可申請後,活動舉辦人未於管理機關所定期限繳納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取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未能於管理機關許可之時間使用公園舉辦活動者,應於許可使用期日三日前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使用或退費者,除保證金外,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使用公園舉辦活動者,應於活動完畢後,將公園回復原狀;其有損壞公園場地或設施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機關並負責修復;不能修復者,應依管理機關核定之價額賠償。
              前項情形經通知期限回復原狀或修復,屆期仍未回復原狀或修復者,管理機關得逕代為履行,拆除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一項賠償金及前項代履行所需費用,管理機關得自保證金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
              保證金無前項扣抵情事時,管理機關應於場地使用完畢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 十八 條  使用公園舉辦活動,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管理機關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反原核准用途。
              二、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三、發生意外事件,而有停止使用之必要。
              前項情形,經命其停止使用不遵從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九 條  公園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離開公園;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輛進入公園。但行動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在此限。
              二、自行車進入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公園。
              三、未經許可從事商業營利行為。
              四、隨地便溺。
              五、未處理寵物或其他牲畜之排泄物。
              六、放任寵物或其他牲畜不加看管。
              七、私設神壇、桌椅、伴唱設備等設施或其他物品。
              八、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之私設物品,經命行為人清除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明時,由管理機關逕為處理。
第 二十 條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經制止或命其離開而不從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一、乞討。
              二、赤身露體。
              三、隨地吐痰。
              四、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廢棄物。
              五、於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或垂釣。
              六、擅自曝曬衣物、烘焙烹煮食物。
              七、於樹木或設施上塗畫或書刻。
              八、張貼或豎立違規廣告物。
              九、不依規定使用園內設施。
              十、私設吊床、擅種植物或擅設硬舖面。
              十一、餵食流浪動物。
              十二、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違規停放車輛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市妨礙交通管理自治條例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